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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石化总公司所属企业征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字[1985]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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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财税字[1985]225号
文件名: 财政部关于石化总公司所属企业征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发文日期: 198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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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石化总公司所属企业征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字[1985]225号              1985-07-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西藏不发),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国务院以国发[1984]142号文件批转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关于进一步推行改革、提高经济效益的方案》。对于"方案"中提出的几个税收问题,各地在执行中要求进一步明确。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高价成品油征收产品税的计算问题

  (一)按毛利以55%税率征税的高价成品油,仅限于用高价原油和国家计划内压缩的烧用高价原油、重油加工的成品油。
  (二)高价成品油应分别按照《产品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目(194-204),依特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产品税。即:以该种成品油的销售收入,减去该种成品油应分摊的销售工厂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依5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工厂成本)×55%
  对于出口的高价成品油,应以成品油的平价出厂价格加成品油出口后由外贸公司结算返还给企业的差价作为销售收入,按照上述方法计征产品税。
  在国内转平价销售的柴油,应以平价柴油的价格加上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差价作为销售收入,按照上述方法计征产品税。
  高价成品油的销售工厂成本均应以企业的实际生产成本为准,不得包括利润(或材料差异)和销售费用。用国家计划内压缩的烧用重油深度加工的成品油,应以每吨深度加工重油应上缴的煤代油专用资金(360元),加重油生产成本,加重油深度加工的加工费,组成所加工成品油的工厂总成本,然后再按所加工的各种成品油进行分摊,计算出各种成品油的销售工厂成本,按照上述方法计征产品税。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企业计划成本预征,月末再根据企业实际成本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三)对企业出口的高价成品油,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4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不予退免产品税。
  (四)对各化总公司所属企业凡按毛利率55%征收产品税后的高价油品收入免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关于高价原油生产的化工、化纤产品的征税问题

  对于石化总公司所属企业以高价原油生产的化工、化纤产品,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保本不亏的原则,给予适当的减税、免税照顾。

  三、关于新建加工高价油炼厂的减免税问题

  对使用基本建设贷款新建的加工高价油的炼厂,在归还贷款本息期间,其高价油品应纳的产品税,凡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的,免予征收。对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内未还清的贷款,在延长的还款期内不再免征产品税。

  四、关于以公司(总厂)为单位计征增值税问题

  由于石化产品的税率繁多,企业生产结构复杂,实行增值税尚需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在未对石油化工行业实行增值税以前,对石化总公司所属企业仍然按照税务总局[1984]财税字第231号文件的规定征收产品税。

  五、本规定从198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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