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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中肯定了税务机关将下达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通知书视为发现的作法。但立案时间一般在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通知书之前,为什么不以立案时间为准呢?最高院的裁定书并未说明理由。这可能是因为这种观点在庭审中双方都未提起,法院在两者的观点中居中裁判,相比较之下,作出了支持税务机关的决定,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否定以“立案”时间为“发现”时间。
下达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通知书的时间,相比立案时间最大的不同在于,这两种方式使纳税人知情,使纳税人对自己可能面临的法律制裁有了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还有一个区别就是,立案程序是内部程序,立案时间的确定上可能会与纳税人产生一定的争议。但这些是否能成为排除“立案”作为“发现”的起点呢?
笔者并不认同。首先,这种观点违反了全国人大复函的本意。这个文义理解并不是一个很困难的事,哪个时间在前,就可能被认为是“发现”的时间;其次,税务机关即使立案,如果纳税人玩失踪,税务机关通知不到纳税人,难道“发现”起算点就一直延后吗?这样的话,违法的纳税人成功潜伏五年以后,就没事了。这与刑事诉讼法中类似的追诉规定的精神也不符。抑或是公告送达检查通知书视为“发现”?违法纳税人仍然会通过逃避检查而获得期限利益,另外,这种作法也与公告送达的目的不符。
所以,笔者认为,在税务稽查中,应该以立案时间为准。证明力是另一个问题,需要另行解决。
税务机关应承担“发现”时间的举证责任
“发现”时间的确定,对纳税人的权利影响重大。税务机关要作出对纳税人不利决定,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立案时间,作好金三系统的记录应该是一个不错的办法,因为金三系统的数据不易篡改,比较容易得到纳税人和法院的认可。但在立案审批表中要明确记载违法线索情况,才能使相关违法行为的追究时限得到终止。
如果在检查一开始,税务机关并没有掌握纳税人的违法线索,而是在之后的检查中发现的,那么税务机关想要终止对该行为的追究时效,应该注重对相关证据的取证。一个比较简单的做法是与纳税人约谈,作约谈笔录,在笔录中记载自己掌握的违法线索,并得到纳税人的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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