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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费能不能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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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总局公告的势力范围

        《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减损公民权利或增加其义务,必须有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依据。收税,自然属于减损公民权利的事,属于该条款的约束范围。没有法定依据,规章都不能设定减损公民权利的事,公告就更别提了。


        那关于企业所得税收还是不收、怎么收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规定了税前扣除标准的三项要求,真实性、合理性和相关性。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授权税务总局对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作出规定,既然是“具体规定”,那就是必然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然后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细化的、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以上法条,为税务总局公告效力划定了势力范围,此为势力范围一,可简称为“规定性的权力”。


        但这个问题,其实也是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如何理解“具体范围”、“具体方法”?


        本文认为,从真实性来说,没有原则和具体的问题,真实就是真实,我们不能说,原则上真实,具体来说不真实,这一点,税务总局并没有被授权作出具体规定。而合理性和相关性,是一个相对原则、抽象的指标,有必要授权税务总局作出具体规定。何为“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举例来说,金融资产的浮盈浮亏,并不在收入和费用的扣除范围,而是以实际实现的收入和真实发生的成本为基础来确定;何为“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举例来说,指的是如何确定计税基础和折旧、推销方法。这些都是在《企业所得税法》有原则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规定,这些就属于税务总局被授权的范围,也就是税务总局公告的效力范围。


        很多税务争议案件,其实问题的焦点都应该落在这个点上,即税务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不是在其势力范围内。比如,某经营地下人防工程的大公司,发生巨额退货,以前缴纳的税款能不能退?按税总相关规定来说,不能退,只能冲减退货当年的收入。我们就应该分析,税总的这个规定,规定的是不是收入的具体范围,该规定是否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作出规定。但从公开的案例资料来看,企业辩论的焦点却集中于征税与否不相干的其他方面,自然难以取得良好的诉争效益。


        除此之外,税务总局公告还有势力范围二,即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概念或规定。比如什么叫“合理”、“相关”。(什么叫“真实”,似乎并不需要总局来解释,大家都明白。)因为税务总局是全国税务干部的领导,全国税务干部都得听税总的,就得按税总的解释去理解税法。可简称为“解释性的权力”。


        税务总局是税务干部的领导,税务干部要听税务总局的解释;但纳税人与税务总局在税法遵从上却是平等的主体,完全可以在税法解释的合理性上与其展开充分对话,这可能也是广大纳税人最容易忽视的权利,比如上文提到的巨额退货是否退税的问题。


二、52号公告属于解释性的还是规定性的?

        52号公告属于解释性的还是规定性的?本文认为,该问题是明确该公告效力溯及力的关键。


        如果是规定性的,好吧,法律授权了,你就任性地用呗。该类公告的效力是否有溯及力可由其规定,但禁止不利于纳税人 的溯及既往。



        但如果是解释性的呢,因为你解释的本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而《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就生效了,公告的效力自然也应该有溯及力。当然,出于“信赖保护原则”,如果税务总局以前有相反的解释性公告给予了纳税人信赖利益,新的解释性公告并不能产生不利于纳税人的溯及既往。具体分析详见小郭说税之四十四:《税收政策有溯及力吗?》

        显而易见,具体规定是建立在原则性规定之上的具体细化和明确,52号公告并不在此列。只能将其理解为解释性的规定。该公告将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明确解释为与收入相关的合理支出,所以可以在税前扣除。现在是与收入相关的合理支出,那并没有理由说,相同或类似的支出在2018年以前就与收入不相关、不合理。2018年以前的保险费用自然也可以在税前扣除。该解释性公告具有有利于纳税人的溯及力。


        税法的适用之道,其一在于了解其效力来源为人民授权或法律授权,两者同义;其二在于用批判的眼光看待税务总局的公告,此法则适用于公告的制定者和遵从者,具体而言包括税务机关各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和执法者,也包括广大纳税人。

        如果盲从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不将其放在法律这个有机体系中去考量,就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就事论事;就会在面对税务争议时,一筹莫展,最后只能无奈地提出“希望总局尽快明确”的解决之道。但法律由语言文字组成,即使人类社会再进步一万年,税务总局再明确一万处,税法的模糊性仍然不能消除。这种立法论虽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并不是法律适用的唯一依托,甚至不是主要依托。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托在于“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

        既然税法的解释非常重要,那么,我们在解释税法时,一定要秉持一个立场,即合法性原则。“应该把税法看作合格的法,在此基础上再作进一步分析。如果确实出现矛盾,再利用价值衡量、填补之类的工具也为时不晚。总之,没有原则地弃法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于不顾,将部分实践情况片面作为税法解释的依据,是方法论的根本错误。”(详见小郭说税之二十四:《不征税收入,你真的懂了吗?》)在税收规范性文件适用时,一定要先把当作合法的、不越权的文件,以此为起点展开解释。如果确有明确的越权或与上位法相抵触,法律适用方法也非常明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是一个再基本不过的法律适用原则。但必须要说明的一点是,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大部分具备合法性基础,只是被解释成了不合法。这个问题是解释者的问题,而不是制定者的问题。责任需要分清。


        为什么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税收实务中却搞糊涂好多人呢?或许,这与税收法定原则还没有深入人心有关。好多人并没有将税当作法,片面地认为税是一种强制性的、无偿性的、固定性的、没有道理可讲的无机物。殊不知,税就是法,与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并没有本质区别。稍微遗憾的是,税务机关本身的机构设置上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人误解:将货物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等业务处室与“政策法规处”并列,让很多人以为,政策法规处执行的是法律口径,而具体业务处室执行的是税收口径,两者似乎本该有什么区别。但事实上,大家理解和执行的是同一个法律体系中的同一个部门法或者领域法:税法,根本不应该有任何口径上的区别。


        确切地说,政策法规处应该叫“税收政策综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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