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658
  • Tax100会员 27938
查看: 450|回复: 1

对赌失败,已交个税到底能不能退?

34

主题

34

帖子

109

积分

一级税友

Rank: 2

积分
109
2021-1-7 16:27: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企业股权转让签订对赌协议,协议要求三年净利润不低于3亿,达不到要求按规定进行现金补偿,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现三年已过,因净利润达不到要求,要现金补偿,那么之前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能否申请退还?



相关帖子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65

帖子

80

积分

认证企业

Rank: 10Rank: 10Rank: 10

积分
80
2021-1-7 16:27:4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赌协议约定的或有现金补偿部分,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是长期以来的一个争议问题。本文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股权变更登记时,或有现金补偿部分是否应该交税?

我们作两种极简的案例假设。

情形一:张三向李四出售股权,约定三年净利润不低于3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变更股权登记时,李四先支付5亿。对赌条件达成后,李四再支付2亿。如果条件达不成,则不需支付。问:股权转让时,或有金额2亿元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

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称67号公告),“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满足约定条件后实际取得约定的或有所得时,才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交税。相信税收实务中也是这么处理的。股权转让方不太可能对未收到的2亿元申报缴个税。

情形二:张三向李四出售股权,约定三年净利润不低于3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变更股权登记时,李四先支付7亿。对赌条件如果达不成,张三向李四退回2亿。问:股权转让时,或有金额2亿元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

这个问题的答案可能会让我们纠结好多。实务中,股权转让方先就7亿元申报纳税。后期如果对赌条件达不成,股权转让方再就退回金额部分申请退税。但正如福建省税务局的答复,由于没有明确的退税规定,好多税务机关并不愿意退税。

如果按照福建省税务局答复的那样,或有金额不退税,那么两种情形比较一下,给我们最大的感官冲击就是,第一种情形中或有金额不交税,而第二种情形中或有金额却是应税的。这种逻辑上的矛盾,是无法让广大纳税人信服的。所以,针对类似或有金额不退税的处理方式,自然不讨喜,各方笔伐口诛。

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基础。当我们得出一个让各方都觉得不合理的结论时,先不要把责任推到立法或者规则的缺憾上来。因为所谓的“恶法”或者法律漏洞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多,有些“恶法”或者法律漏洞可能是我们的思维方式制造出来的。我们先搁置对赌条件达不成时要不要退税的问题,转而考虑对赌条件还未达成时要不要确认收入。即在情形二中,张三是要就收到的包含或有对价的7亿元申报个税,还是只就已经确定可以取得的5亿元申报个税?

67号公告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么,在情形二中,张三收到的2亿元或有对价,是否符合本条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的定义呢?2亿元真金白银,确实属于“经济利益”,但是不是转让方“获得”的呢?换句话说,2亿元虽然确实装到张三股包里了,但一定是“获得”的经济利益吗?如果李四借给张三2亿元,同样入了张三的腰包,肯定不是张三的收入。所以钱进腰包,与获得收入或收入确认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那么,如何判断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条件呢?个人所得税领域目前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但企业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有规定,完全可以借鉴,来判断经济利益是否实质已“获得”。

(一)企业所得税的角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条件一,“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对赌协议中的或有对价,属于与交易的标的资产相关的风险。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这个风险仍然由股权转让方来承担,并未发生转移。

条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由于对赌协议约定的条件还未实现,显然这个或有对价并不能够可靠计量。

(二)会计准则角度。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在对赌协议中,股权转让方事实上承担了两项履约义务:一是将股权登记变更为受让方;二是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利润条件。
具体到情形二的案例,股权登记变更这项履约义务对应的收入是5亿元;实现利润条件这项履约义务对应的收入是或有对价2亿元。第二项履约义务还未履行,相应的收入当然也不能确认。

(三)个人所得税能否借鉴企业所得税和会计规定?

很多人会担心,这种没有明确政策依据的借鉴,是否合法,是否可行?

其实,这种借鉴只是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这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仍然是有法律依据的,即67号公告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我们只是对该条中的“获得”一词作了合乎常理的解释而已。张三承诺李四的义务还没有履行,那给的钱只能是预付,张三并未实质取得这笔经济利益。只有在张三履行了利润保证义务后,李四无权索回这笔或有对价,张三才称得上实质取得了这笔“经济利益”,这时候这笔“经济利益”才转化为“收入”。只有“收入”才缴个人所得税,这应该是一个常识吧。

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多缴的税款,能不能退?

相比第一个问题,这个问题要简单的多。

《征管法》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这一条就是纳税人主张退税的依据。但同样也作为了税务机关不退税的依据。又一次彰显了法律解释的重要性。

首先,应该在第一个问题论证的基础上来回答第二个问题。预收的“经济利益”并不属于张三取得的“收入”。张三多申报了收入,自然会产生“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

其次,在目前可查询到的公开案例中,有的税务机关主张,“金三”系统里没有多缴税金的信息,税款是纳税人自愿交的。那么,修改申报表是纳税人的权利,通过修改申报表可以产生多缴税金。

有的税务机关主张,缴纳的税款是纳税人履行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有公定力的。纳税人应该通过税务争议解决渠道撤销相关处理决定,缴纳的税款就会变成多缴税金。

最后,如果多缴税款的事实一经查证,“欠债还钱”,这是最简单不过的自然法理。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需要考虑的,并不是“为什么要退税?”而是扪心自问一下,“为什么不退税?”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