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人数
2429
Tax100会员
33588
搜索
本版
帖子
用户
注册
登录
帐号
自动登录
找回密码
密码
登录
立即注册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税百:专业税务资讯
国际税收讲解
各种证件
搜索
本版
帖子
用户
x
搜索
Tax100 税百
»
论坛
›
全网热点文章
›
省税务局公众号精选文章
›
山西
›
【税局提示】众志成城,共克时艰!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 ...
12366甬税有声|实际结算金额与签订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
哪些渠道可以办理2023个税年度汇算?需要提交哪些资料?一篇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2016-2
《黑神话:悟空》何以“出道”即“神话”:税惠政策助大圣们取得
领证过年!这3项证书正在发放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重点省份分类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全网最全】31个省市!残保金政策汇编及申
全网最全|2022年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政策汇总
2021年个税汇算容易出现哪些错误?税务总局
【全网最全】历史上最高规模退税减税!2022
查看:
459
|
回复:
0
【税局提示】众志成城,共克时艰!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政策措施汇编 (2020年12月20日更新)
[复制链接]
山西政策君
山西政策君
当前离线
积分
29402
2万
主题
2万
帖子
2万
积分
税界元老
税界元老, 积分 29402,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486 积分
税界元老, 积分 29402,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486 积分
积分
29402
发消息
2020-12-29 03: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省税务局公众号精选文章
公众号名称:
太原税务
标题:
【税局提示】众志成城,共克时艰!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政策措施汇编 (2020年12月20日更新)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NjgzNzA0Mg==&mid=2652697346&idx=3&sn=a117c590662e188494174cddd2a2a22b&chksm=842ac15fb35d48492c5f7cecf316a7e4e67c139aaae4bcf5e98b4a5b737300f4867cf239e671#rd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12-28
二维码:
-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一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为我省夺取抗击疫情和转型综改双胜利贡献税务力量,我们整理了现行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和征管服务措施供您查阅,希望为您充分享受相关税费政策措施提供帮助。我们将根据国家和山西省的最新政策适时进行更新,让我们携手同行,共克时艰。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2月5日
第
一部分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
(一)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2.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8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2020年第28号)
(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收入免征增值税及附加。
【享受主体】
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上述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享受条件】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8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2020年第28号)
(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及附加。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上述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
享受条件】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3.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8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2020年第28号)
(四)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
【享受主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上述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享受条件】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货物。
2.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货物。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2020年第28号)
(五)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或者进口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进口物资的境内纳税主体。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属于免税进口物资,已经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免税进口物资,海关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享受条件】
符合免税进口范围。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6号)。
(六)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款)
(七)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64号第二条)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2年7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享受条件】
1.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2年第20号)
(九)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条件】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2)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3)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4号)
(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
2.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附件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47号)
(十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
2.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附件。
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二批)及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第一批)税号修正清单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39号)附件。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4号)
2.《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
》(公告2020年第39号)
(十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4.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5.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需符合下列条件: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76号)
(十三)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
2.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3.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4.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包括《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3号)附件《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所列药物及其制剂,以及由两种或三种药物组成的复合制剂。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73号)
(十四)适用3%征收率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2.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
(1)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
(2)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
(3)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其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13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5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0年第24号)
(十五)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享受主体】
出口相关产品的出口企业。
【优惠内容】
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享受条件】
2020年3月20日起实施,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
》(2020年第15号)
(十六)延长2019年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期限。
【享受主体】
研发机构、国产设备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91号)规定执行。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2019年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享受条件】
1.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手续;
2.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提供《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采购国产设备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政策依据】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0年第6号)
2.《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91号)
(十七)经销二手车减按0.5%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3.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4.一般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5.小规模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1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2020年第9号)
(十八)电影放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5号)
(十九)
出口退运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享受主体】
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退还出口关税。
【享受条件】
1.申报出口时间在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规定的退运货物申报进口时,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不征税手续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3.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之日,符合规定的退运货物已征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依企业申请予以退还。其中,未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进口收货人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4.符合上述规定的货物,进口收货人应提交退运原因书面说明,证明其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退运,海关凭其说明按退运货物办理上述手续。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
》(2020年第41号)
(二十)
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8月20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1.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40号)
二、车辆购置税
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置新能源汽车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享受条件】
1.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购置时间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2.2018年1月1日起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达到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企业)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3.对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企业)在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在“是否符合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件”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企业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2017年第172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1号)
三、企业所得税
(一)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发生疫情防控捐赠支出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
【享受条件】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2.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3.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2020年第28号)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9年第2号)
(三)疫情防控研发支出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企业年度申报时自行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年第40号 )
5.《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号)
6.《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
》(财税〔2018〕99号)
(四)疫情造成的资产损失准予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因疫情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因疫情造成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资产的损失,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企业税年度申报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即可税前扣除。相关资料企业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4年第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5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8年第15号)
(五)延长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弥补亏损年限。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享受条件】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亏损。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8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4号)
(六)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享受条件】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相关设备。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8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2020年第28号)
(七)降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
【享受主体】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调整为:
1.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15%;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0%;
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5%。
【享受条件】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7号)
(八)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
【享受条件】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10号)
(九)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享受主体】
电影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享受条件】
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亏损。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5号)
四、个人所得税
(一)疫情防治工作补助和奖金,以及用于疫情预防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领取疫情预防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的个人。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10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2020年第28号)
(二)个人向应对疫情的捐赠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1.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99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9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2020年第28号)
(三)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四条第一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四)基本医疗保险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企事业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五)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六)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
【享受条件】
1.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2.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7年第17号)
(七)降低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的个人所得税预征率。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
【政策依据】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5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0年第24号)
(八)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
【享受条件】
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0年第10号)
(九)
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1. 自2020年7月1日起,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2. 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享受条件】
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十)
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1.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
2.对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
五、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医疗卫生机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奶、食用菌。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2号)
2.《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税〔2016〕26号)
(三)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具体名单参照《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享受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公告》(公告〔2019〕3号)执行。
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77号)
2.《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享受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公告
》(公告〔2019〕3号)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现行税额标准的90%调整。
【享受主体】
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再次下调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统一按现行税额标准的90%调整。
【享受条件】
纳税人申报缴纳202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均可享受。
【政策依据】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若干措施的通知
》(晋政发电〔2020〕3号)。
(五)
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4.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16号)
(六)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可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出租方。
【优惠内容】
对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出租方,当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纳税人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减免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减免税额合计不超过出租方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的总额。
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2020年1月按出租方所有房产及土地减免租金前的自用和出租情况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基数,乘以3个月计算。
【享受条件】
疫情期间,暂按2020年2月1日至5月31日确定。
出租方,是指包括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在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
确有困难,是指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1个月以上(含)租金。具体包括:出租方免除1个月以上(含)的租金;或通过定额或比例等方式减免租金,按照疫情期间有效合同(协议)计算的减免租金额度,相当于免除1个月以上(含)的租金。
疫情期间采取“非接触式”方式受理,纳税人可于2020年5月31日前,登录山西省电子税务局提交减免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纳税人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提交如下材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2)减免税申请报告;(3)证明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的相关资料(包括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基础信息采集表、不动产租赁合同、减租补充合同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证明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的其他材料);(4)不动产权属资料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房产或土地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纳税人未按规定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或者以虚假材料骗取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以上办理时限,如因疫情影响有新的变动,另行通知。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
》(晋税发〔2020〕18号)
(七)
因疫情影响,2020年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可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因疫情影响,2020年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1个月以上(含)租金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因疫情影响,2020年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1个月以上(含)租金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出租方”),当年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减免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减免税额合计不超过出租方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总额。
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2020年1月按出租方所有房产及土地减免租金前的自用和出租情况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基数,乘以3个月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晋税发〔2020〕18号),已经在今年上半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并申请减免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出租方,如减免对象中还包含本通知所列服务业小微企业,且上半年减税金额未达到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限额的,可补充提出申请。但两次申请减免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总额不得超过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总额,且不超过出租方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总额。
【享受条件】
服务业小微企业是指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交通运输、展览行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不受行业类型限制。
减免1个月以上(含)租金,具体包括:出租方免除1个月以上(含)的租金;或通过定额或比例等方式减免租金,按照有效合同(协议)计算的减免租金额度,相当于免除1个月以上(含)的租金。
首次申请减免的纳税人,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材料,经核准后,在申报2020年下半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当期享受相应困难减免。提交材料包括:(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附件1);(二)减免税申请报告;(三)证明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相关资料,包括:出租方减免租金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2)、不动产租赁合同、减租补充合同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证明减免租金的其他材料;(四)不动产权属资料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房产或土地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晋税发〔2020〕18号)规定,将纳税人补充提交材料时间,由2020年8月31日前延长至2020年10月31日前。已经在今年上半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相应减免税收的出租方,因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租金补充申请减免的纳税人,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提交上半年为个体工商户减租相关资料的同时,一并提交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减租的相关资料。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继续实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进一步支持出租方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通知
》(晋税发〔2020〕40号)
六、印花税
(一)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印花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
(二)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免征资金账簿印花税和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印花税。
【享受主体】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优惠内容】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享受条件】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具体名单参照《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享受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公告》(公告〔2019〕3号)执行。
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77号)
2.《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享受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公告
》(公告〔2019〕3号)
七、耕地占用税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第七条第一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九条
八、社会保险费
(一)
放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相关业务办理时限。
【享受主体】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优惠内容】
在我省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尚未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的,可进行补缴。自缴纳之日起,可享受本次及之后就医的报销待遇。
【享受条件】
在我省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
【政策依据】
《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优化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推动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晋医保电〔2020〕3号)
(二)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三项社会保险费。
【享受主体】
中小微企业、大型企业等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2月起,全省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至2020年6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上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减征期限至2020年4月底。
2.全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全省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上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享受条件】
以参保单位在社保经办机构的登记类型为准。
【政策依据】
1.《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0〕12号)
2.《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0〕43号)
(三)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享受主体】
企业等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各市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企业等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12个月的市,减征期限为5个月;可支付月数在6—12个月的,减征期限为3个月;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市,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享受条件】
各市根据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具体确定。
【政策依据】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晋医保发〔2020〕3号)
九、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同)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6〕60号)
(二)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减按50%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享受条件】
达到增值税起征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晋财综〔2019〕44号)
(三)2020年度暂免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广告业和娱乐业的缴费人。
【优惠内容】
对所属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所属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5号)
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二)分档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5%(含)以上的,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1%(含)-1.5%(不含)之间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50%征收;在1%以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90%征收。
【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达1.5%。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3.《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晋发改收费发〔2020〕64号)
(三)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
【享受主体】
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我省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我省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我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3.《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晋发改收费发〔2020〕64号)
十一、工会经费
疫情防控期间延期缴纳工会经费(含工会筹备金,下同)。
【享受主体】
全省各类企业。
【优惠内容】
因受疫情影响,全省各类企业 2020 年一季度工会经费延期缴纳三个月,即第一季度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延期至 7 月征期与第二季度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合并缴纳。工会经费延期缴纳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享受条件】
各类企业。
【
政策依据】
《山西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延期缴纳工会经费的通知》(晋工发〔2020〕1号)
第二部分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
的征管服务措施
一、“非接触式”网上办税
倡导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按照“涉税事、线上办,非必须、不接触”原则,优先选择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邮寄申报等“非接触式”网上办理途径,纳税人、缴费人如有特殊业务必须到大厅现场办理的,可以通过各地税务机关提供的电话、微信等预约办理渠道提前预约,各实体大厅联系电话可登陆国家税务局山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地图”栏目查询。
二、依法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提交延期申报书面说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人核准后,即时办结延期申报手续。
三、依法延期缴纳税款
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由纳税人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四、
简化企业开办涉税程序
简化企业开办涉税事项办理程序,整合企业开办涉税事项,将企业开办首次办税时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由1个工作日内压缩至0.5个工作日内。
五、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由原来的按季度调整为按半年。纳税人原需要在今年3月底前申报缴纳的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与二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并在今年6月底前申报缴纳。
六、
多渠道向社会发布《办税服务温馨提示》
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电视新闻、电视字幕、网上媒体、报纸、短信发布、广播电台、电子税务局自动弹窗等渠道和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防范新型冠状病毒的办税服务温馨提示》,提供《山西省常用税费业务办理手册》“二维码”线上线下办税缴费指引,提醒告知纳税人征期延长、线上办理渠道等。
七、
向我省抗疫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发布《温馨提示》
向我省抗疫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发布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和便捷办税服务的《温馨提示》。
八、实行进厅人员“二维码”实名登记
纳税人进入办税服务厅实行扫描“二维码”实名登记,避免交叉感染,做好风险排查追溯工作。
九、扩大税邮合作范围至全部纳税人
对已实现税邮合作的市局,疫情期间为纳税人提供网上申领邮寄发票服务范围扩大至全部纳税人。
十、拓展“双向预约”办理服务
疫情防控期间,对通过线上预约渠道提前预约的纳税人,优先发放预约号;通过电话提前预约的纳税人,单独设立“预约窗口”办理预约业务。各县(市、区)局借鉴网格化管理方式,提供“双向预约”服务,由税收管理员主动问需,主动对接,对确需到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的,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安排,预约分期分批次错峰申报办理时间。
十一、对生产、销售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绿色通道
对生产、销售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绿色通道服务,第一时间为其办理税费事宜,全力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稳产保供。
十二、提供容缺办理服务
对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纳税人、缴费人作出书面补正承诺后,可暂缓提交纸质资料,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
十三、扩大“银税互动”贷款受惠范围到所有企业
深化银税互动,扩大“银税互动”贷款受惠范围到所有企业。
十四、主动问需,助力重点企业复工复产
对我省煤炭、电力、出口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主动对接,主动问需,主动辅导,助力重点企业复工复产。
相关帖子
•
2000亿元专项再贷款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金融业“做加法”支持碳减排
•
六个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 百余项改革举措利企便民
•
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坚持把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作为重中之重
•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
国常会审议通过“十四五”推进国家政务信息化规划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返回列表
浏览过的版块
北京
法律法规
人社政策
河北
山西
精选公众号
山东
其他相关文章
辽宁
广东
官方链接
中国人大网
中国政府网
发改委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天津市税务局
河北省税务局
山西省税务局
内蒙古税务局
辽宁省税务局
吉林省税务局
黑龙江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福建省税务局
山东省税务局
江西省税务局
河南省税务局
湖北省税务局
湖南省税务局
广东省税务局
广西税务总局
海南省税务局
重庆市税务局
四川省税务局
贵州省税务局
云南省税务局
西藏税务总局
甘肃省税务局
陕西省税务局
青海省税务局
宁夏税务总局
新疆税务总局
大连市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
厦门市税务局
青岛市税务局
深圳市税务局
友情链接
51社保
信用卡申请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1479971814@qq.com
)
了解
Tax100
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