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228
  • Tax100会员 33572
查看: 320|回复: 0

[财政部政策]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3万

主题

3万

帖子

3万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34259
2020-12-28 11:03: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czj.sh.gov.cn/zys_8908/zcfg_8983/zcfb_8985/sszc_8998/20081105/0017-164366.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11-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9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加强所辖出口企业销往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列名货物(财税〔2008〕10号文所附的商品清单)审核。审核无误后,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二、主管本市出口加工区和洋山保税港区的松江、闵行、奉贤、浦东、青浦、嘉定和南汇区税务局,应根据区内生产加工企业提供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复印件)和国税发〔2008〕91号文第五条要求,进行汇总统计工作,并于每半年一次(7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书面及电子文档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就境内区外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税收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1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境内区外入区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内企业厂房基础建设的基建物资,不签发出口报关单。对区外企业销往区内的上述货物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征税,不办理出口退税。
二、1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准予退税的货物入区时,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备注栏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4号所附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税务机关进行认真审核后,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区外企业如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的上述货物按现行规定实行免税办法。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向主管海关了解区内加工企业违反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情况。
四、区内生产加工企业应按季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并每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将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退(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报送当地国家税务局。对上述退(免)税货物,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区内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务机关应与主管海关密切合作,积极配合,加强管理。对销往区内属于1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享受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应按照商品名称(海关商品编码头6位,金额单位:万美元)做好统计工作。具体分析报告每半年一次(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本通知自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1479971814@qq.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