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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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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czj.sh.gov.cn/zys_8908/zcfg_8983/zcfb_8985/sszc_8998/20060821/0017-159076.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08-2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694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04号)收悉。现就文中所提有关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二、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三、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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