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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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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3 10: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为加强我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有关规定要求,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落实好《办法》要求,现对政策进行如下解读。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明确自2006年9月1日起,国家出让由政府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收入按中央与地方20%、80%比例进行分成,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2014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桂财综〔2014〕52 号),对2007年制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了完善,改变了过去由谁发证谁分享地方分成80%收入的做法,进一步明确我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分配:一是资源所在地为民族自治县(包括享受民族自治县待遇的县)的,按照中央20%、自治区40%、自治县32%、设区市8%的比例分成;二是资源所在地为其他县(市)的,按照中央20%、自治区48%、县(市)24%、设区市8%的比例分成;三是资源所在地为设区市的,按照中央20%、自治区48%、设区市32%的比例分成。
  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财综〔2017〕35号文,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新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纳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中央与地方按照40%:60%比例进行分成。同时,要求各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据此,在维护原有利益格局下,对于中央新增的20%收入部分,我区按2014年所确定的分成比例相应调减自治区本级、市级、县级的分享收入。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什么?
  《办法》共分为五章,二十九条,其中第一章为总则(第一条—第五条),包括征收依据、定义及性质、征收范围、分成比例、支出管理和负责部门等;第二章为征收(第六条—第二十条),包括征收部门、底价和出让金额确定方法、缴款方式、征收情形等;第三章为缴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章为监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包括监管职责分工、失信处理、违法追究等;第五章为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了解释部门、实施日期、实施效力。
  (一)分成比例。我区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比例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
  1.资源所在地为民族自治县(包括享受民族自治县待遇的县)的,按照中央40%、自治区30%、设区市6%、自治县24%的比例进行分成。
  2.资源所在地为其他县(市)的,按照中央40%、自治区36%、设区市6%、县(市)18%的比例进行分成。
  3.资源所在地为设区市的,按照中央40%、自治区36%、设区市24%的比例进行分成。
  (二)征收形式。矿业权出让采取矿业权出让收益金额或出让收益回报率两种征收形式。
  (三)确定方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其中,以金额为标的出让的,出让底价由基准价确定;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出让的,出让底价由出让收益率确定。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四)征收管理。对于以金额确定出让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分期缴纳。采取分期缴纳的,对于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时,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300万元额度,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按批复分年度缴纳;对于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1000万元额度,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征收。
  对以出让收益率确定出让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五)缴纳规定。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矿业权人收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分期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按缴款通知书缴纳首期出让收益,之后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剩余部分。矿业权出让收益实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办法》对收入科目一并作出了调整。
  (六)监管规定。建立征收缴纳监督处罚机制,对矿业权人、行政机关、中介等来说,违法违规将追责。矿业权人不按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可征收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财政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征收管理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将被追究相关责任;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将被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办法》主要变化体现在哪些方面?
  与原政策相比,《办法》带来的政策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征收对象的变化。从原政府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权出让。
  二是计算方法的变化。对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其出让收益由原来的以勘查年度、区块面积,矿区范围面积定额计算使用费、按评估价款类比方法计算或合同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变为按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收益基准率确定,并对招拍挂等竞争方式且以金额为标的出让的,规定以基准价确定。
  三是分成比例的变化。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由原来的2:8调整为4:6,中央分享比例提高了20%,地方分享比例相对降低20%,即对自治区本级、市级、县级的分享收入相应调低
  四、我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如何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由自治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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