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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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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czj.sh.gov.cn/zys_8908/zcfg_8983/zcfb_8985/sszc_8998/20041029/0017-158009.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10-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


  在最近的大检查中,有些分局律师事务所应开具何种票据要求市局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税函发(95)425号《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发》中明确: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并使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为此,律师事务所的票据应划入发票管理范围,各区、县分局在这次检查中如发现其尚未使用发票的,应及时纠正。从1996年12月1日起仍未使用发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应及时纠正。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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