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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关于印发《江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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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jxf.jiangxi.gov.cn/art/2006/6/22/art_39218_2532627.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关于印发《江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06-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关于印发《江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监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煤炭集团公司: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江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及专户资金监管办法待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
附件:
  
江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省属煤矿、市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按以下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80万元;灾害俱全的企业存储10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80万元;灾害俱全的企业存储20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80万元;灾害俱全的企业存储30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省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财政厅按第四条规定下达。
  (三)设区市属煤矿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第四条规定下达。
  县(市、区)属煤矿和乡镇煤矿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第四条规定下达。
  (四)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省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应在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财政厅指定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专户,市、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应在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及省财政厅指定代理银行开设专户。煤矿企业应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五)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商代理银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第四章第八条的规定,经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设区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设区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第四章第八条的规定,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的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八条 煤矿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全省由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牵头负责;省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企业,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设区市属煤矿由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县(市、区)属煤矿和乡镇煤矿企业由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设区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按第四条规定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及时通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应在核定通知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条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生产能力等级变化的,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设区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按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能力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煤矿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照第八条的规定经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设区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省煤炭集团公司、各设区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非煤炭企业的内部煤矿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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