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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办公室 安徽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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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czt.ah.gov.cn/public/7041/140047961.html
发文单位: 办公室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办公室 安徽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发文日期: 2014-01-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办公室
安徽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安徽省财政厅工作规则》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以省财政厅名义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本厅处室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三)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四)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五)单纯转发的文件;
  (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以及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征用事项;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省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处室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税政条法处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税政条法处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税政条法处可以建议将其列入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处室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税政条法处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处室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综合性、法律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税政条法处牵头起草,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参与。
第十四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研论证,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厅相关处室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等的意见。需要时,税政条法处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财政部或者省委、省政府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第二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核与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报送厅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税政条法处审核会签。需要厅内多个处室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税政条法处。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税政条法处会签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税政条法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调;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税政条法处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五条  税政条法处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税政条法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涉及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厅领导。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税政条法处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厅领导签发,办公室不予核稿。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规定全局性事项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通过税政条法处报送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前置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补充。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在前置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提出修改意见后,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与理由。
  
第五章 签发、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厅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厅文件制发,不得使用函号的形式。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日内,在省政府公报、省级报纸、省政府或者财政厅网站、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税政条法处,由税政条法处统一汇总后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解释、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处室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处室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七条  起草处室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税政条法处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税政条法处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税政条法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税政条法处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厅领导决定。
  第四十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税政条法处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税政条法处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税政条法处对本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等工作履行检查、指导和管理职责,相关处室单位应予配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经省政府同意或者批准,由省财政厅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财税法〔1998〕62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财税法〔2011〕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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