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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策] 关于明确财务会计接轨后本市有关流转税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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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czj.sh.gov.cn/zys_8908/zcfg_8983/zcfb_8985/sszc_8998/20031024/0017-158785.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关于明确财务会计接轨后本市有关流转税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文日期: 2003-10-2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关于明确财务会计接轨后本市有关流转税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1994年11月5日,沪财法(1994)9号通知,此文件为废止文件〕
企业财务会计接轨以后,给本市增值税征收工作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对此,现就有关增值税税政问题及其他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如下:
一、根据沪税政一(1993)97号文的规定,国营工业企业和市属集体工业企业增值税扣除税金的计算已由实耗法改为购入法。但目前尚有一部分城镇、乡镇集体等企业仍实行实耗法。由于今年7月1日起两则接轨,实耗法计算依据有了很大变化,给取数带来了困难。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尚在实行实耗法的企业从今年1月1日起一律按购入法计算扣除税额;对目前扣除税金的计算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以及增值税的征收采取小型企业定期定率征收方法的企业仍维持原办法不变。
二、财会制度接轨后,取消了大修理基金科目,发生的修理费用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分别可在“预提费用”、“递延费用”和“在建工程、”科目核算。对大修理所耗用的扣除项目能否计算扣税的问题,经研究明确为除在“在建工程”科目中的不能计算扣税外,在其他两个科目中核算的外购扣除项目均可计算扣税。
三、按现行的增值税规定,扣除项目金额以材料采购成本为依据计算扣除税金。财会制度接轨前,材料采购成本不包括市内运杂费;接轨后材料采购成本包括了市内运杂费。因此,外购扣除项目所支付的市内运杂费可一并计算扣税。企业运输部门以自备运输工具运输外购扣除项目所发生的费用虽然列入材料采购成本,但这部分费用不得再计算扣税。
四、按税法规定对免征增值税产品,其外购扣除项目不得计算扣除税金。由于增值税扣除税金的计算由实耗法改购入法后,外购扣除项目在购入时能够确定是用于增值税免税产品的,则这部分扣除项目在购入时就不得计算扣税;若外购扣除项目难以在购入环节直接确定用于免税增值税产品的份额,为简便起见,决定以免税产品(劳务)和全部产品(劳务)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配免税产品和征税产品的扣除项目金额。
计算公式:
免税产品(劳务)耗用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当期全部外购扣除项目金额×(当期免税产品(劳务)的销售收入÷当期全部产品(劳务)的销售收入)
非增值税产品和增值税减税采用按应征税额一定比例减征的,其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分配亦比照上述规定办理。对1993年度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分配,原则上按当年1-9月份免税产品和全部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配。以后年度如何办,届时再予以明确。实行“价税分流”购入扣税法的企业,其免税产品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办法,仍按我局沪税政一(89)239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7册第976页)的规定办理。
五、产品减免税的处理。按原税法规定新产品减免税款的处理,既可转企业利润,又可转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接轨后取消了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因此,对新产品减免税款的处理,应全部转作企业利润。
六、固定资产标准提高以后,一部分固定资产转作低值易耗品。对由固定资产转来的低值易耗品可否计算扣税的问题,现明确这部分低值易耗品可按其净值计算扣税。
七、扣除税金的计算改为购进扣税法后,对期初库存的原材料等能否计算扣税问题,仍按沪税政一(1993)97号文的规定办理。
八、办公用品是否能计算扣除税金的问题。现明确从1993年1月1日起凡通过“材料采购”科目核算的办公用品可计算扣税。
九、财会制度接轨后,建筑安装企业的“临时设施费、劳保基金、施工机构迁移费”等三项费用不再直接列入专用基金,而并入销售收入中一并核算。对这部分费用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建安企业财务制度接轨后并入销售收入的三项费用,在1993年底前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征收营业税。
十、企业财会制度接轨后,增值税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是否还继续实行问题。
接轨后并不影响“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实行。因此,凡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平时成本和增值税税款核算仍以无税成本和整体税金进行核算,待月度编制损益表时在报表中将整体税金中的扣除税金部分调整到产品销售成本中。
十一、企业财会制度接轨后,实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实现问题。
按新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托收手续后应及时结转销售,缴纳应交税金。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区、县税务局或直属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以上规定除注明执行日期者外,其他规定用于1993年7月1日之前接轨的企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于1993年7月1日起接轨的企业自接轨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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