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监督、检查,特制订《上海市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第七条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1989)17号令《关于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均按本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
(二)改变收费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其他收费的;
(三)私自出售、转让、代开、借用收费票据的;
(四)私刻票据财政监制章和伪造、私印收费票据的;
(五)撕毁、拆本、涂改、挖补票据的;
(六)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七)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票据的;
(八)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不加盖现金、转帐收讫公章的;
(九)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或没有财政部门监督自行销毁票据存根的;
(十)遗失、损坏票据而又未及时报告财政部门的;
(十一)未按市统一价格发放票据的;
(十二)用“统一收据”进行收费的;
(十三)使用作废票据的;
(十四)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为其保密。
第五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具有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具有第二条第(一)、(二)、(十二)、(十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具有第二条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具有第二条第(六)项行为的,处核销数额的二倍罚款。
(四)对具有第二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具有第二条第(九)、(十)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对具有第二条第(十一)项行为的,按发放票据差额全额上缴财政,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对具有第二条第(十四)项行为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缴。第七条 财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填写《违反收费票据管理处罚决定书》和开具《上海
市罚没财物收据》。
第八条 对非法所得和罚款,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日加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
第九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白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