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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范】建筑企业防范财税法风险的四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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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威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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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7 15: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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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推进建筑业营改增试点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三部委联合发文《关于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7]99号),该文有四处亮点,笔者对该文进行深度解读如下。
一、亮点一:
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将税源留在施工所在地。
为了解决许多建筑企业母公司中标、子(孙)公司施工或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全国许多地方政府为了把税源留在当地,都强行要求外来的施工企业在工程所在地注册成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结果无意中增加了外来施工企业的管理成本,限制了施工企业的公平竞争,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给建筑企业营造更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三部委联合发文《关于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7]99号),明确规定:“坚决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建筑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
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如果发现有地方政府强行设置市场进入壁垒,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争夺税源,施工企业可以向上一级的城乡建设厅(局)举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和税总发[2017]99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1、对于现有的具有总分公司体制和母子(孙)公司体制的建筑企业,基于建筑市场中标资质管理的要求以及为了考虑子公司(孙公司)或分公司有业绩,有活干,允许总(母)公司中标,分(子、孙)公司施工,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的规定,采用以下两步法进行操作。
第一步,在招投标环节,总公司或母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进行招投标。
第二步,在合同签订环节,如果中标后,则总公司或母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先签订总承包合同,然后,总公司、分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或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明确以下三点:
一是总公司授权分公司或者母公司授权子公司(孙公司)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或者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孙公司)签订授权协议,授权集团内分公司或子公司(孙公司)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
二是分公司或子公司(孙公司)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
三是分公司或子公司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或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
符合以上合同签订技巧,则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总公司或母公司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2、对于没有设置总分公司体制和母子(孙)公司体制的建筑企业,即只有一个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工程所在地中标的项目,根据税总发[2017]99号的规定,当地政府不能
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将税源留在施工所在地。该中标的施工企业,采用“总公司
+
项目部”或“总公司
+
区域公司
+
项目部”的管理模式,只要在工程所在地国税局按照工程结算价预交
2%
(一般计税项目)或
3%
(简易计税项目)的增值税,和向工程所在地地税局按照工程结算价预交
0.2%
的企业所得税,剩下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向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亮点二:明确对于增值税缴纳单位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不一致工程项目的执法稽查
税总发[2017]99号文件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税收征管数据,
对于增值税缴纳单位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不一致的工程项目
,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该文件明确要求重点核查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挂靠不能做,而是要将挂靠行为变成合法行为。因为文件规定“
对于增值税缴纳单位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不一致的工程项目
,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基于此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
第一,对于母公司中标子公司施工或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的现象,虽然存在“
增值税缴纳单位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不一致”的现象,但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参照以上所讲的“两步法”操作,不属于违法转包问题,不属于核查范围。
第二,对于挂靠现象,只要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承接业务,以被挂靠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以被挂靠方进行会计核算并缴纳税,不会出现“
增值税缴纳单位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不一致”的现象,也不是核查的范围。
第三,如果母公司中标,然后母公司与子(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或总公司中标,然后总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且分包额大于或等于母公司(总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额的
50%
,则就是违法转包行为,是核查的范围。
三、亮点三:加大对
建筑材料销售企业拒绝开票、加价开票等违规行为的税收检查,
在建材市场、大型工程项目部等地增设专用发票代开点,
不断提高建筑企业购买建筑材料获得专用发票的比例。
税总发[2017]99号强调:各地税务部门要强化对砂土石料等建筑材料销售企业的税收检查,及时处理建筑材料销售企业拒绝开票、加价开票等违规行为,发现建筑材料销售企业通过不开发票隐瞒收入偷税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同时,为了解决
砂土石料销售企业、临时经营企业及建筑材料零售企业开票难问题,文件明确规定:“各地税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
在建材市场、大型工程项目部等地增设专用发票代开点
,为砂土石料销售企业、临时经营企业及建筑材料零售企业代开专用发票提供便利。
四、亮点四:再次明确:“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
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
情况下,
一律适用简易计税的政策。”
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
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
建设单位
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
简易计税方法
计税。”税总发[2017]99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特别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主要建筑材料的情况下,一律适用简易计税的政策。”基于以上税收政策文件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
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
情况下,
一律适用简易计税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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