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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协定,例如:新加坡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与该居民企业属同一法律实体,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同时,国税发〔2010〕75号规定,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的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因此,香港居民企业设在台湾的分支机构,取得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可以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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