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公司提供的经中国境内互联网向境外播放影视作品的服务,能否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答:不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2、我公司主要生产沥青产品,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视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
3、外贸企业出口一批货物,但是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和汇款单上的汇款人不一致,是否影响退税?
答:视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九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4、小规模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预征了增值税,如果当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可以申请退税吗?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第四条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5、出口企业多以外币形式结算,在申报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应按什么汇率换算为人民币?每个季度预缴的时候选择的汇率不同,那汇算清缴的时候应该使用哪个汇率?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因此,出口企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应纳税额,汇算清缴时不再重新计算,未缴纳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
6、我公司销售自产的太阳能电力产品,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7、我公司为税务师事务所,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提供税务审计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不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8、我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文发布之前已经提供了跨境服务,并按规定进行了纳税申报,现在该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同时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按文件第七条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规定资料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9、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3年9月30日购买了一辆小汽车,需要进项抵扣,那4S店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应如何填写?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三条规定,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填写。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小汽车属于可抵扣范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应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
10、我公司购置的用于研发的样品,是否可以作为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
答:视情况而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因此,如果企业购置的用于研发的样品不构成固定资产,可以作为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