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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是否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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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级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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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30 10:2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是否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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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界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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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30 10:25:17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规定:“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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