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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社会最关切的涉税建议,终于有答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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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4 14:0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信息公开建议提案办理栏目中,公布了一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复文,我们摘录了纳税人比较关心的一些问题: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

  您们提出的关于从税收政策和征管方式等方面加大平台经济发展支持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平台企业存在自然人无法视同登记户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至2万元;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至500元。目前全国各地均按照最高额度确定起征点。 
 
  2019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我局会同财政部制发《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然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需要根据其业务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按照上述规定,自然人持续开展经营业务的,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自然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三、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因此,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226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银行业分支机构税费汇总缴纳调整为在所在地申报缴纳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三、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的建议

  银保监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控风险前提下,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着力优化内部管理流程。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银监发〔2014〕40号)等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确保规范运作;并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明确权限,实施动态调整。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的组织架构、管理方式、业务规模、运营模式、经营状况、风险水平等情况,针对贷款的客户资质、产品类型、担保方式,授信金额等要素设置贷款审批权限和审批流程。银保监会将继续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各分支机构风险管控能力和具体业务情况,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提高信贷审批效率通过加大对当地实体经济的金融服务和支持力度,推动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四、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支行与上级行享有同等贷款资金价格的建议

  近年以来,银保监会持续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体系,合理对分支机构授权;对小微企业贷款实施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不得对民营企业贷款进行“价格歧视”等,进一步加大对实体经济减费让利和服务当地的力度。贷款资金价格主要由资金成本、相关费用、风险补偿以及目标利润等因素决定,不同借款人、总分行之间的贷款定价可能因上述原因而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本行资金成本和各地区业务实际,合理确定业务授权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因企业自身意愿、申请贷款的规模、银行贷款记账以及审批权限设定等因素影响,中省企业是否在本地申请贷款,主要取决于企业和银行基于市场化原则进行的双向选择。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020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出口退税管理亟须纠正存在上下游责任不清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针对出口退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区分上下游责任的角度,提出完善制度建设、强化税收征管、提升办理质效、优化信用管理措施等建议,对于进一步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具有积极意义。

二、关于分清责任界限打击出口骗税以及对真实经营业务应办理出口退税的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出口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而是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该规定主要考虑企业接受虚开发票等伪造或内容不实凭证的情况下,相关交易未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等,如果对此类交易实行退税或免税政策,容易导致变相鼓励交易双方违反税法规定,不利于税制规范运行。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如果属于善意取得情形,购货方能够重新获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现行规定,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过程中,重点核实出口货物劳务真实性,对于存在供货真实性和纳税情况疑点的企业,采取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管理措施。外贸企业与上游供货商的确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真实出口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可办理退(免)税。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956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对冲疫情影响,阶段性调整房产等抵押物处置税收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阶段性减免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相关税费的建议

  企业处置不动产抵押物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在处置环节涉及的税种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我局认为,现阶段不宜减免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相关税费。主要原因包括:  

  (一)增值税方面。不动产抵押物处置实质是不动产所有权转让,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对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环节免征增值税,将破坏增值税抵扣链条,影响下一环节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在推进增值税立法过程中,按照建立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的目标,统筹考虑增值税税制设计和制度安排。我局认为,基于保持增值税公平统一税制的考虑,现阶段不宜单独对不动产抵押物处置出台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对企业、个人所得征收的税种,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所得多则多缴税、所得少则少缴税、无所得则不缴税,一般不因企业或个人的信用、经营情况实行差别化政策。在处置抵押资产过程中,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已经遇到一定困难,大多数处于亏损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可以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个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可以减除财产原值、合理费用等,相关税负已经降低。此外,信用状况、暂时性困难等情形通常难以准确界定和量化,不宜作为企业或个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土地增值税契税方面。根据现行规定,企业处置被抵押的不动产用于抵偿债务的,视同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购买方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缴纳契税。如果单独给予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税收减免,容易对正常的不动产交易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此外,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的税种,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增加企业贷款额度没有直接关系。

二、关于阶段性调整“先税后证”制度的建议

  “先税后证”制度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自实施以来,该制度不仅保障了不动产交易相关税收的实现,而且有利于减少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提升税收征管效率。2020年8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先税后证”制度,该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因此,我局认为暂时不宜对该制度作出调整。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我局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时出台了一系列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例如,在增值税方面,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其他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3%降至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支持企业发展、加快资产处置方面,国家也有一定的税收减免安排。如,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综上,我局建议企业以用好用足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为主。同时,我局也将会同相关部门,积极落实减税降费相关政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规范完善不动产司法拍卖中税费征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的建议

  您提出的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的建议,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即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则该单位或个人属于法定的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税种单行法律及暂行条例也对不动产转让环节的各项税费和纳税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6年8月2日公布、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处置环节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您关于税费承担方面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078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熔喷法非织造布市场监管和引导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自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针对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业联合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有效缓解了防疫特殊时期企业经营困难。但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乘虚而入,通过虚开发票、虚假申报等方式,骗取疫情防控税收优惠。针对此类税收违法行为,自2020年3月中旬起,税务总局持续组织开展打击骗取疫情防控税收优惠等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您提出的相关建议,我局将在本次专项行动中,利用税收大数据对熔喷布和口罩生产企业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对于明显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线索的相关企业,依法实施税务检查,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安全,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责任编辑:于燕  (010)6193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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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确  发表于 2020-10-26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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