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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胡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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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2 09:42: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胡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单位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买行为属于非法购买,成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再字第4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诉讼代表人黄洪友。系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胡某。系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缓刑考验期间。

本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胡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19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未对原审被告人胡某判处罚金为由,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甬检刑抗[2013]5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浙甬刑抗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洪友、原审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胡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期间,为进项抵扣,以支付票面额6%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得开票方为深圳市汇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号码03288472-03288481),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000元,税额169709.41元,并入账申报抵扣。2012年1月18日,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丈亭分局发现该10份发票为作废发票,遂作进项转出处理。次日,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经鉴定,上述10份发票均系伪造而成。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自动向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票面累计额1168000元,被告人胡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作为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却又认定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胡某依照刑法二百零八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仅对原审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未对其并处罚金。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审被告人胡某陈述,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核检查回复函、“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柳某、黄某、倪某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票面累计额1168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并未重复从宽处罚。抗诉机关对此认为属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仅对原审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未对其并处罚金。原审对此判决确有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甬余刑初字第19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余姚市贵昌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维持本院(2012)甬余刑初字第19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判决(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苗荣
审判员 施家芳
审判员 盛 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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