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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詹少雨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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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2 05:2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詹少雨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根据出售发票的种类不同构成不同的犯罪,且犯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即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于两个犯罪依法实行并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少雨。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坤锦。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少雨、刘坤锦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少雨、刘坤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利用QQ号网上兜售假发票信息。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X巷8号5XX房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次日15时30分许,到XX街道XXXX巷8号5XX房,在该房门口转角处抓获被告人刘坤锦,从其身上缴获各类假发票43份,发票金额2550000余元。民警要求被告人刘坤锦配合将5XX号房门叫开,刘坤锦拒绝配合。16时许,民警通过房东将5XX房打开,在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詹少雨及刘某某、彭某鹏(均另案处理)。在房间客厅的桌面上,民警缴获109份已经开了包装的各类假发票,在客厅地面及里面房间的地面上和货架上缴获各类假发票57896份,其中全国各省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3058份,伪造的各类公章共900枚。经查,2009年4月1日后至2010年8月30日前,被告人刘坤锦租住在深圳市龙岗区XXXX巷8号5XX房,并在该房内从事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刘坤锦将贩卖假发票业务转让给被告人詹少雨。被告人詹少雨接手后聘请了刘某某做电脑操作员、彭某鹏做送货员,从事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直至被抓获。经抽样鉴定,涉案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假发票。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5、鉴定结论。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少雨、刘坤锦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58份,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量巨大;两被告人还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44990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詹少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詹少雨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坤锦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少雨提出上诉,称其系在大部分发票未出售的情况下被抓,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坤锦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0年8月30日前即已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坤锦在案发前曾租住深圳市龙岗区XXXX巷8号5XX房,2010年8月30日,刘坤锦将存放在该房的一批假发票及制假设备转让给上诉人詹少雨,由詹少雨在该房从事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非法业务。2010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侦查来到龙岗区XXXX巷8号,在5XX房的门外抓获上诉人刘坤锦,从其身上搜获假发票43份,在5XX房内抓获被告人詹少雨及刘某某、彭某鹏(两人均另案处理),并当场缴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58份、伪造的普通发票44990份及各类伪造的公章900枚。经抽样鉴定,涉案查获的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假发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少雨、刘坤锦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詹少雨、刘坤锦还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詹少雨已经着手出售伪造的发票,但其非法经营的时间较短,在大部分发票尚未售出的情况下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存在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詹少雨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詹少雨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坤锦提出其2010年8月30日前并无在XXXX巷8号5XX房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认定其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假发票及造假设备系由刘坤锦向詹少雨提供,刘坤锦与詹少雨二人已构成共同犯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判对上诉人詹少雨、刘坤锦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定性准确,但因对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当,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詹少雨、刘坤锦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詹少雨、刘坤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少雨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坤锦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五、涉案查获的假发票及造假设备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国儿
代理审判员吴南
代理审判员黎峰
书记员慕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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