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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卖方不开发票,税务执法能做到哪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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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2020-10-11 00:2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编者按 当合同一方不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另一方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取得发票的权利?税务部门对开票方能做些什么?这成为近期的热点话题。有法院认为该诉求不属于民事范畴,合同一方不开具发票,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认为,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一方以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在下面这起涉及开具发票的案件中,法院受理并支持了当事人的开票诉求,但当事人历经曲折,仍未能达成所愿。


01
基本案情
2010年、2011年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同,B公司购买A公司加工的轮胎。后因货款争议,A公司提起诉讼,主张B公司支付货款4044664.5元,B公司提起反诉。B公司所在地某区法院一并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6号判决”),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再审,B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A公司的诉求。
  
  已生效的196号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至2012年6月,A公司共向B公司发货17675101元,B公司支付货款17386702.5元,次品轮胎赔偿应退B公司204657元;A公司已开具10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判决如下: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A公司货款83741.5元;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B公司开具16381702.5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3月21日,未如期拿到发票的B公司向A公司所在省税务稽查部门举报:A公司销售货物收取货款后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逃避应缴纳巨额税款。A地税务稽查部门同年8月3日对A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A公司未按期改正,稽查部门同年9月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A公司处罚款2000元。
  
  2018年9月26日,B公司向A地税务稽查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对A公司未开具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事项。稽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第一,你公司举报后,稽查部门依法予以立案;经过税务检查,A公司存在未向你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稽查部门已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未向你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其未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稽查部门对其处2000元罚款。第二,对于申请公开的采取相应行政措施的书面材料信息,属于案情资料,你公司是本案的检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第三,对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依据第二项所列法条,决定不予公开。
  
  B公司对A地税务稽查部门的信息公开回复不服,提起诉讼。

02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举报A公司有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逃避应缴纳巨额税款两项违法行为。
  
  A地税务稽查部门核查认定A公司存在未开具发票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在A公司未按期改正的情况下,对其处以罚款,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B公司告知了处理结果,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A地税务稽查部门出示的有关纳税申报表及财务凭证表明,该部门对A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核查,掌握了A公司不存在偷逃税行为的资料,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求。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举报A公司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逃避应缴纳巨额税款,根据已查明事实,A地税务稽查部门就上述问题已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已履行法定义务,判决维持原判。

03
律师观察

本案可谓曲折,B公司在2015年就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了A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但A公司拒不履行,B公司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申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等途径,仍未能达到从A公司取得发票的目的,令人感慨。
  
  目前,有关发票的开具涉及两个领域。一个是合同法领域,可以作为一方的附随义务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是在行政法领域,取得收入的合同一方不按时开具发票,将违反其法定义务。企业未依法开具发票,若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税务部门仅能就企业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若企业在受处罚后仍不履行开票义务,合同当事人很难达到索取发票的目的,如本案所示。为避免这种情况,企业除了要审慎选择交易对象外,还应在合同签署过程中,明确对不开具发票行为设置高额违约赔偿条款。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Tips
企业在日常交易中应注意防范发票风险

  
(一)规范合同中的发票条款
  
  根据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由于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得很明确,因此在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签订合同时很少会将发票条款列入合同内容。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地区法院认为发票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一旦企业遇到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就会陷入公力救济的困境。为了尽量减少企业发票纠纷,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明确收款方的开票义务,企业选择供应商时应考虑发票因素,对能提供规定发票的供应商优先考虑。
  
  二是明确收款方提供发票的时间,购买、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有不同的结算方式,企业在采购接受时,必须结合自身的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结算方式,并明确收款方提供发票的时间。
  
  三是明确收款方提供发票的类型,企业在日常交易中涉及最多的发票类型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到企业能否抵扣税款以及税前扣除列支的问题。发票的类型不同功能也有所差异,因此在合同中务必约定清楚收款方开具发票的类型。
  
  四是明确不及时开具发票、开具不合规发票等导致的赔偿责任,民事合同采取意思自治,对于赔偿责任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赔偿责任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二)注意保存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凭证材料
  
  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重要凭证,一般情况下没有发票,其对应的成本费用也就无法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税前扣除凭证的范围,但根据该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取得发票的仍然应以发票作为有效抵扣凭证,即原则上以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成本、费用扣除的稽查(检查),以“其他有效凭证”作为抵扣依据的认定条件仍非常苛刻,未取得发票的,仍面临无法实现税前扣除的风险。但此时企业仍然应当对物业服务合同、记账凭证、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资料整理留存,以证实支出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尤其是生产企业,避免因支出过大但未获得发票被认定为偷税。

END

  来源:中国税务报、华税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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