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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0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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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1,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女,1978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专科文化,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会计,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1、张某1涉嫌犯逃税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检察官助理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1、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杨某1、林某、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蔡某1、覃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767343.21元,其中增值税107274.3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40275.43元,企业所得税660068.86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款的62.66%。
国家税务局宜昌市税务局2017年11月24日向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截止2017年12月19日该公司仅缴纳滞纳金92000元。2018年8月20日枝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9月至本案提起公诉,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补缴税款等共计762176.8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陈某1及张某1分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罚金383671.61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陈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客观经济困难,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以较低标准确定被告单位及个人罚金数额。
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系张某1听从公司法人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张某1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767343.21元,其中增值税107274.3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40275.43元,企业所得税660068.86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款的62.66%,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014年,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部分原材料的损耗应当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1按实际发生的损耗上报减税,经税务部门核实,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7274.36元(2012年11281.51元,2013年56085.39元,2014年39907.46元)。
2、2012年7月,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赞助枝江消防大队“八一慰问金”2万元,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1跟被告人陈某1请示后,以陈某1签字的白条入账作为公司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逃避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
3、2012年9月10日,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银承贴现支付陈某2往来款50万元,支付贴现利息16000元。2012年9月12日,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银承贴现支付吴某2往来款130万元,支付贴现利息42900元。2012年9月14日,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银承贴现支付吴某2往来款200万元,支付贴现利息64000元。这三笔银行承兑共支付利息122900元,此三笔贴现利息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被告人张某1将该贴现利息作为公司支出。逃避应纳税所得额122900元。
4、2013年4月,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技术转让费8万元。被告人陈某1要求被告人张某1把这8万元在财务上一次性列入“管理费用-办公费”并申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笔技术转让费属于无形资产,应按照10年分期摊销交税。国家税务局认定,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000元,2014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8000元。
5、2013年,国家税务局宜昌市税务局要求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剩余的政府土地出让金440万一次性计为收入纳税申报。被告人张某1向被告人陈某1汇报后,二人经商议决定将土地摊销年限变更为13年,并按照13年摊销缴纳企业所得税,逃避应纳税所得额2538649.79元。
国家税务局宜昌市税务局2017年11月24日向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自收到《税务处罚决定书》后截至目前,补缴税款331095.5元,缴纳滞纳金259420.14元,缴纳罚款194421.9元,共计784937.54元。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委托宜昌市西陵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二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宜昌市西陵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二被告人的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陈某1及张某1分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辩称陈某1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陈某1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系张某1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经查,张某1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景某建材技术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三十九万元(在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十九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应予以抵扣);
二、被告人陈某1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张某1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黎秀玲
人民陪审员 杨功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露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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