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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蓝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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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欢、蓝雪梅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欢,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路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雪梅,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崇州市。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欢、蓝雪梅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欢及其辩护人王路明、被告人蓝雪梅及其辩护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欢,系成都益信诺财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常为成都筑宇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宇公司)、崇州雅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公司)、成都市鑫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渝公司)代理记账。被告人蓝雪梅系崇州市三江镇鑫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筑鑫烨经营部)的老板,为成都俊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虹公司)供应砂石,2017年6月结算时需向俊虹公司开具236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鑫烨经营部发票限额80万元,超出限额部分需按票面金额的17%缴纳税款,因此蓝雪梅通过中间人吴某1找到陈欢帮忙代开23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约定蓝雪梅按照开票票面金额3.8%的比例向陈欢支付税款及佣金。2017年6月9日,陈欢利用其为筑宇公司、雅新公司、鑫渝公司代理记账的便利,按照蓝雪梅提供的开票信息(开票公司名称和开票内容及备注),以这三家公司名义为蓝雪梅提供的购买方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票面不含税金额合计:2288368.95元,税额合计:68651.07元,票面总金额合计:2357020.02元,蓝雪梅按照约定向陈欢转账支付87400元税款及佣金。后因俊虹公司认为发票的购买方应为签订合同的俊虹公司,发票无法使用,蓝雪梅遂找到陈欢希望重新开具发票。2017年6月23日陈欢通过网络购买了23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崇州市世顺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为俊虹公司的假发票13份;销售方为崇州市子元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为俊虹公司的假发票10份)提供给蓝雪梅,票面不含税金额合计:2288388.29元,税额合计68651.65元,票面总金额合计:2357039.94元,并提供了两枚印文为“崇州市世顺建材有限公司”、“崇州市子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给蓝雪梅,蓝雪梅将第一次开具的发票返还给陈欢,陈欢在系统中开具红字发票予以冲销。后俊虹公司发现蓝雪梅第二次提供的发票在税控系统中无法查询,怀疑系伪造的发票。蓝雪梅遂找陈欢质问,陈欢承认第二次提供的发票系伪造的发票,提供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并将收取的87400元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蓝雪梅。后蓝雪梅继续向陈欢索要赔偿,双方协商无果,蓝雪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陈欢第二次提供给蓝雪梅的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其提供给蓝雪梅的两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2018年6月25日,陈欢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7月16日蓝雪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欢为他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蓝雪梅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欢、蓝雪梅二人系共同犯罪,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欢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路明也无异议。
被告人蓝雪梅对指控的其犯虚开发票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与俊虹公司有真实的交易,没有偷逃税的故意,找人开发票是为了避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开票限额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指控的超出限额部分需按票面金额的17%缴纳税款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自己已在2017年7月、8月通过申请临时增额以鑫烨经营部名义向俊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缴纳了税款,增值税的税率仍然为3%。辩护人叶嗣康对指控蓝雪梅犯虚开发票罪无异议,对指控事实部分同意被告人蓝雪梅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欢系成都益信诺财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常为筑宇公司、雅新公司、鑫渝公司代理记账并进行税务申报,并保管该三公司的相关印章。被告人蓝雪梅系鑫烨经营部的业主,为俊虹公司供应砂石。2017年6月结算时蓝雪梅需向俊虹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因蓝雪梅的鑫烨经营部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额超过80万元,在次月将被纳入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为了避免被升级为一般纳税人,蓝雪梅找到被告人陈欢,让陈欢帮忙开具约23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蓝雪梅按票面金额3.8%向陈欢支付税款及佣金。2017年6月9日,陈欢利用为筑宇公司、雅新公司、鑫渝公司申报纳税及保管相关印章的便利,以这三家公司名义为蓝雪梅开具购买方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票面不含税金额合计:2288368.95元,税额合计:68651.07元,票面总金额合计:2357020.02元。蓝雪梅按约支付陈欢87400元。后因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有误,蓝雪梅要求陈欢重新开具发票。2017年6月23日陈欢通过网络购买了23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俊虹公司,销售方为崇州市世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13份;销售方为崇州市子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10份)提供给蓝雪梅,票面不含税金额合计:2288388.29元,税额合计68651.65元,票面总金额合计:2357039.94元,并提供了两枚印文为“崇州市世顺建材有限公司”、“崇州市子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给蓝雪梅。蓝雪梅将第一次开具的23份发票退还陈欢后,陈欢开具红字发票予以冲销。蓝雪梅将发票提供给俊虹公司,俊虹公司在税控系统中无法查询发票信息,怀疑发票为伪造。蓝雪梅找到陈欢,陈欢认可第二次提供的发票、印章系伪造,并将收取的87400元退还蓝雪梅。后蓝雪梅向陈欢索要因假发票问题导致的停工损失,双方协商无果。2018年3月13日蓝雪梅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欢开具假发票,持有两枚假印章。经鉴定,陈欢第二次提供给蓝雪梅的23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其提供给蓝雪梅的两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2018年6月25日,陈欢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7月16日蓝雪梅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7月、8月,蓝雪梅以鑫烨经营部为销售方向俊虹公司开具了二百余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缴纳了税款。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物证发票46份、印章2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陈欢、蓝雪梅到案经过的说明,陈欢与蓝雪梅微信聊天记录,陈欢银行卡流水明细,证人许某、吴某1、张某奇、吴某2、张某、吴某3、王某、帅某、王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以及扣押在案的发票46份和印章2枚,鑫烨经营部开具的发票22份及完税证明,本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的回复,辩认笔录,被告人陈欢、蓝雪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蓝雪梅为避免升格为一般纳税人,请被告人陈欢以其他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真实业务开具普通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情形。
被告人陈欢在虚开的真实发票冲销后,制作虚假发票提供给蓝雪梅使用。
二被告人开具发票金额超过40万元追诉标准,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属共同犯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欢、蓝雪梅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蓝雪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二被告人虚开的发票均未实际使用,未造成实际损失,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雪梅揭发同案犯陈欢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欢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欢适用缓刑。辩护人王路明、叶嗣康分别关于被告人陈欢、蓝雪梅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欢、蓝雪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蓝雪梅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刑期30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游 雨
人民陪审员 任 勇
人民陪审员 周崇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雯静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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