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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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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文件编号: 署加发〔2009〕5号
文件名: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1-07
政策解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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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加发〔2009〕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在转型升级过程中有序转移,积极应对金融风暴的影响,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署厅发〔2008〕468号)的具体要求,明确加工贸易企业搬迁的海关监管问题,统一规范海关执法,现就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整体搬离或部分搬离原主管海关辖区,迁至另一主管海关辖区内设立新的加工贸易企业或合并到另一主管海关辖区内同一投资主体己设立的企业并继续开展加工贸易的情事。

二、迁出、迁入地主管海关应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力度,要求企业及时办理有关注册登记的变更手续;迁入地主管海关应按相关规定为迁入企业办理新企业设立的注册登记等手续。

三、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涉及保税货物转移的迁出企业应在搬迁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转移有关保税货物。

为简化手续,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可要求迁出企业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填写《加工贸易企业搬迁申请简表》(详见附件1)或《加工贸易企业搬迁申请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具体为:

对不需办理不作价设备、剩余料件结转、企业管理类别调整或保留等海关通关、变更事宣的,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应要求迁出企业填写《加工贸易企业搬迁申请简表》,并立即受理、备案;对需办理不作价设备、剩余料件结转、企业管理类别调整或保留等海关通关、变更事宜的,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应要求迁出企业填写《申请表》,并及时受理、审核。

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接到迁出企业《申请表》后,应联系企业管理、监管通关、关税、稽查、缉私等部门,查询核实迁出企业是否存在未办结海关手续、涉嫌走私违规等情况。对企业存在上述情况的,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应在《申请表》上注明暂时不予搬迁的原因,并向迁出企业反馈。

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经审核同意迁出企业搬迁的,应在《申请表》上批注相关意见并加盖验讫章。《申请表》一式三联,迁出企业留存一联,迁出地、迁入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各留存一联。

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将《申请表》的迁入地主管海关留存联制作关封,交迁出企业带与迁入地主管海关,并凭以向迁入地主管海关办理合同备案、不作价设备及剩余料件结转手续。

四、迁入地主管海关凭《申请表》和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等为迁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和不作价设备备案手续。

东部地区具备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资格企业搬迁且迁入企业为新设立企业的,迁入地主管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和《申请表》,为迁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相关监管业务。

五、迁出、迁入企业之间剩余料件的结转,不受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应要求迁出、迁入企业凭《申请表》,办理剩余料件转入、转出的报关手续,并审核以下单证或数据:

(一)《申请表》(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迁出地、迁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手册(包括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纸质手册,下同);

(三)剩余料件结转的进口、出口报关单。

六、不作价设备在迁出、迁入企业之间的转出、转入视同原企业不作价设备进行监管。结转的不作价设备的监管期限连续计算。

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应要求迁出、迁入企业凭《申请表》办理不作价设备转入、转出的报关手续,并审核以下单证或数据:

(一)《申请表》(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迁出地、迁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不作价设备登记手册》(以下简称《不作价手册》);

(三)不作价设备结转的进口、出口报关单,并提供原不作价设备进口报关单(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四)迁出地主管海关应要求迁出企业在不作价设备结转进口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不作价设备的原进口报关单号和原进口日期。

七、对列入2007年第36号公告、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第30号公告列明技术规格范围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因企业搬迁,申请将2008年9月15日前已备案《不作价手册》且已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免税结转至新设立企业继续使用的,迁出、迁入地主管海关应准予企业办理不作价设备结转手续,结转进口环节免于征收关税及增值税;允许企业备案新《不作价手册》,并要求企业在对应设备项的规格型号栏目注明“仅限于结转”。

对列入2008年第29号公告列名技术规格范围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因企业搬迁,申请将2008年9月15日前已备案《不作价手册》且已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免税结转至新设立企业继续使用的,准予企业办理不作价设备结转手续,结转进口环节免于征收关税及增值税;迁出、迁入地主管海关应允许企业备案新《不作价手册》,并要求企业在对应设备项的规格型号栏目注明“仅限于结转”,在“征免方式”栏目中注明“全免”。

八、对迁出企业整体搬迁的,迁出地、迁入地主管海关应要求企业在迁出地主管海关签发《申请表》后三个月内,办结不作价设备和剩余料件的结转手续。特殊情况的,经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搬迁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迁出地主管海关在企业办结不作价设备和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并核销手册后,按相关规定撤销企业原海关编码。

九、对新设立的迁入企业,经迁入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可保留原海关分类管理类别,其注册登记时间可连续计算。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主管海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分类管理类别。

十、迁出地、迁入地主管海关应加强联系配合,主动服务企业,解决企业在搬迁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迁入地海关应加强对迁入企业的监控分析和实际核查,确保海关对不作价设备和料件的监管到位。

十一、对企业合并、分立的,主管海关可参照本通知有关程序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迁出、迁入企业属同一主管海关管辖的,主管海关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关区实际,进一步简化相关搬迁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各关及时与总署加贸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

1.加工贸易企业搬迁申请简表

2.加工贸易企业搬迁申请表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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