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列出移交清册,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变动,以及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应当结清征收的税款,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列出移交清册,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同级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办理离岗手续。
移交清册应当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办理相关资料移交过程中,监交人可以是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相关资料移交过程中,监交人可以是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负责人、监察部门或督察内审部门人员、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委托他人代办移交。
移交人员、受托人员对所移交的实物和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核算。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四)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后与票证报表和账簿一并整理归档。
(五)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按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电子数据,每月终后15天内为数据上报期。年度终了,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上报的纸质报表及材料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年报上报方式和时间,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另行下文明确。
(六)报表的数据内容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审核数为准。如上报有误,务必在下一个月自行更正,并做出书面说明。
(七)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的规定,对所属单位票证报表的上报方式和时间做出具体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税收票证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征收机关(部门)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各级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并做好会审记录。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检查。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用票单位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市、区)级和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抽查。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归档。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15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安全管理。
为确保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的安全,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设专用设备(如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存储,防止系统数据丢失。不具备存储条件的,必须按月打印原始凭证,按季打印“盘点表”“票证领用报告表”和“票证用存报告表”,按年打印“票库账”,并按规定存档。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销毁。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指派专门小组负责复点并监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区、市)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县(区、市)或设区的市税务机关批准,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国库经收处,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