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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上石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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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文件编号: 署税发字〔2013〕256号
文件名: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上石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3-10-28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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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上石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字〔2013〕25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要求,支持国内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海洋石油的勘探、开发,保障国内石油供应安全,以及简化海关有关操作程序、提高执法统一性,根据近年来有关企业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方面的实际需求,经研究,现将海上石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海油工程船舶以对外承包工程方式出口并复运进境有关海关监管及税收征管问题

对于有关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单位使用海油工程船舶(包括勘探船、钻井平台、海洋工程作业船舶等)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不论该船舶及其上装有的设备、物资(不包括生活物资,下同)是否为免税进口,均可一并按照相应的海油工程船舶申报出口和复运进境,不需逐项申报各相关物资。对其中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海油工程船舶及设备、物资,复运进境后继续在海关监管下按照规定使用,其在境外使用的时间不计算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有关海关手续可按以下简化操作:

(一)海油工程船舶申报出口时,如果其中免税进口的设备、物资(以下统称免税物资)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经营单位应同时向出境地海关提交经主管海关核准并加盖印章的“海油工程船舶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物资出口清单”(一式五联,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详见附件1)第二联至第四联。

如果海油工程船舶上同时装有上述免税物资以外的其他设备、物资(以下统称非免税物资)的,经营单位还应向出境地海关提交“海油工程船舶非免税物资出口清单”(一式三联,以下简称“非免税物资清单”,详见附件2)第一联和第二联。

对于海油工程船舶上装有的设备、物资均属非免税物资的,经营单位也应向出境地海关提交“非免税物资清单”。

(二)海油工程船舶出口报关单“商品名称”栏可填报为“勘探船”、“钻井平台”或“海洋工程作业船舶”; “备注”栏填写“出口物资详见随附清单”。出境地海关审核无误后在“免税物资清单”第二联至第四联、“非免税物资清单”第一联和第二联上加盖印章。“免税物资清单”第二联由出境地海关留存,第三联和第四联退给经营单位;“非免税物资清单”第一联由出境地海关留存,第二联退给经营单位。

(三)海油工程船舶复运进境时,经营单位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交原出口报关单,以及经出境地海关审核并加盖印章的“免税物资清单”第三联和第四联、“非免税物资清单”第二联。

对未随海油工程船舶复运进境的物资,经营单位应向进境地海关说明,并在“免税物资清单”第三联和第四联、“非免税物资清单”第二联上予以标注。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误后,在“免税物资清单”第三联和第四联、“非免税物资清单”第二联上加盖印章。“免税物资清单”第三联由进境地海关留存,第四联退给经营单位;“非免税物资清单”第二联由进境地海关留存。

(四)对于未随海油工程船舶复运进境的“非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物资,不再要求补办有关通关手续,但如果属于应征出口关税的货物,进境地海关应按规定补征相应税款。

(五)经营单位应将经进境地海关审核并加盖印章的“免税物资清单”第四联提交给主管海关,主管海关凭此清单进行后续监管。对“免税物资清单”中标记为未随海油工程船舶复运进境的物资,直接解除海关监管。

(六)上述“免税物资清单”和“非免税物资清单”范围不包括固定安装在船舶上的相关物资,但应包括为防止在船舶运行时发生移动等情况而采取简易固定措施的物资。

(七)海油工程船舶复运进境时,对于在境外新增或更换的物资,应按照现行规定单独办理相关进口税收征免及通关手续。

(八)对于海油工程船舶上的生活物资,海关按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九)上述第(一)条至第(八)条未明确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复运进境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3〕3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中外合作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作业权转移涉及的免税物资监管问题

根据中外合作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的石油合同,在作业权转移前,由外方负责向海关办理进口物资的免税手续,并承担免税物资的保管义务。作业权转移后,免税进口物资的保管义务由外方转移至由中方和外方共同成立的作业公司(非法人单位),但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属于中方和外方成立的联合管理委员会。鉴于上述情况,为简化操作,对于中外合作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作业权发生转移时,可由《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2〕32号)所列主管部门向主管海关提交作业权转移的情况说明,并出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申请将免税物资的监管主体由外方变更为作业公司,同时提供交由作业公司管理的免税物资清单。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无须再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但应加强对作业权转移后有关免税进口物资的后续管理。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反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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