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14〕218号 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办关税〔2010〕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科技重大专项“科学聚焦、合理瘦身”的要求以及专项管理实际情况,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及年度申请方案报送办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的主要内容和涉及海关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及年度申请方案报送办法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以3年为周期报送每个具体项目(课题)的免税进口物资需求及申请方案。对于起止年限在3年以内的项目(课题),一次性报送项目(课题)起止年限内的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及申请方案;对于起止年限超过3年的项目(课题),每3年报送1次。 (二)在每个3年周期内,每个项目(课题)申请调整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及申请方案原则上不超过1次。 (三)对因专项“瘦身”等原因导致项目(课题)终止的,自终止之日起,该项目(课题)尚未申报进口的有关物资不再享受免税进口待遇。 (四)在准予免税进口的期限内未申报进口的物资,不自动延期办理免税进口手续。对于起止年限在3年以内的项目(课题),有关物资须在准予免税进口期限内申报进口;对于起止年限超过3年的项目(课题),在每个3年周期后项目(课题)持续的,可将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进口的物资重新纳入报送清单,但应在清单中注明系前一次审核通过但未申报进口的物资。 (五)《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的有效期不应超过3年周期中第三年的12月31日,且不应超过有关项目(课题)的起止年限。 二、涉及海关执行的有关问题 (一)对《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0〕49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部分内容作相应修改。 1.将《通知》第四条第(六)项内容修改为: "‘结束日期’栏目填写《进口物资确认函》中‘确认函有效期限’的结束日期。" 2.将《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规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须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的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海关申报进口。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有效期外申报进口相关物资的,海关不予受理其办理减免税手续的申请。" 3.将《通知》第六条内容修改为:“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优惠申请受理通知书》,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进口物资的税款担保手续。 对于起止年限超过3年的项目(课题),在每个3年周期后项目(课题)持续的,上一周期已凭《进口物资确认函》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本周期《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同一项目(课题)项下所需进口物资的税款担保手续。" (二)对因专项“瘦身”等原因而导致终止的项目(课题),由总署关税征管司以司函形式将该项目(课题)的终止时间通知各关;自终止之日起,该项目(课题)尚未申报进口的有关物资,不再享受免税进口待遇。对终止之日及其后已免税进口的有关物资,补征相应税款。 (三)如项目承担单位名称、项目(课题)起止期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主管海关可凭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由其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变更证明》(格式见附件),办理减免税相关变更手续。 (四)对于有关项目(课题)项下的进口物资,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相关政策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缴纳税款放行的,已缴纳税款不予退还。 (五)其他未尽事宜,仍按照《通知》及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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