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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增值税转型改革后有关进口税收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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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文件编号: 署税发〔2009〕168号
文件名: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增值税转型改革后有关进口税收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4-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增值税转型改革后有关进口税收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09)168号

为配合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总署发布2008年第103号公告(以下简称103号公告)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后涉及的相关执行事宜予以明确。近期,总署陆续接到部分海关反映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进口设备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调整范围

进口设备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以103号公告明确的项目或者企业为准。其他专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货物的免税政策)不在此次政策调整范围之列。

二、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变更事宜

对于 2008年11月9日及以前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原《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出具部门在2008年11月10日及以后对其中的项目执行年限、项目单位。项目用汇额等内容进行变更,但该投资项目整体延续,即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讨的项目内容、项目投资总额、项目性质等内容未发生改变,且有关货物在2009年6月 30日及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关于不作价设备的政策适用

(一)不作价设备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及备案变更事宜。

于2008年12月21日及以前已办理备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有关企业在2009年1月 1日及以后申请办理规格型号、商品编码、手册延期等非增加商品项的变更,海关应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货物在2009年6月 30日及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103号公告与29号公告有关规定的执行衔接。

103号公告实施后,对以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海关总署2008年第29号公告列明的整机,在2008年12月 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且在2009年6月 30日及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 2009年1月 1日起,上述列明整机不再采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进口时照章征税。

四、关于已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结转事宜

对于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进口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货物,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时,可不考虑增值税转型政策因素。即按照转入企业适用的原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在结转时不再要求转出企业补缴原减免税货物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结转问题,亦按上述规定原则办理。

五、关于减免税货物的税款担保手续事宜

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减免税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货物手续的,对于按照103号公告规定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货物,仍然可以办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款担保手续。除总署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以外,担保期限届满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货物的征免税手续,不得再延长税款担保期限。

六、关于过渡期结束后的执行问题

自2009年7月 1日起,103号公告所规定的减免税货物(包括不作价设备)一律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即使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或加工贸易手册备案仍为免税的,进口地海关在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时,均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要进一步加强通关环节的审价工作,避免因低报价格产生的税收风险,确保税收的应收尽收。

20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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