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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转价格调整要求退税被拒,法院判税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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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6 21:27: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0日,王某与付某出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了W公司,王某出资额15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付某出资4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2015年1月28日,G公司与王某、付某签订《王某、付某与G公司关于外资并购W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协议约定:G公司分别以60342857元和27657143元购买王某、付某持有的W公司的48%和22%的股权,王某的股权原值为960万元,付某的股权原值为440万元。

2015年4月24日,G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第二税务分局提交了《股权购买协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第二税务分局核查确认王某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0142537.11元,付某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648662.89元,G公司代缴了上述个人所得税。

2016年6月3日,G公司与王某、付某签订《修改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域减少,双方约定将股价转让价款由8800万元调整为500万元。

2018年4月14日,付某以股价转让未取得收益为由,向第二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其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第二税务分局审查认为付某与G公司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付某申请退税不符合条件,据此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关于付某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付某不服,于2018年7月12日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五莲县人民政府审查受理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将复议案件移送五莲县税务局处理。2018年9月29日,五莲县税务局作出莲税复决字〔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关于付某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

一审判决
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付某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即付某申请第二税务分局退税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税务分局收取付某个人所得税应否予以退还。

付某申请退税依据的《修改协议》,是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是纳税人基于交税时多缴、误缴税款申请退税的规定,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退税的情形;付某以股价转让未取得收益为由,向第二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与G公司签订的《修改协议》,该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付某申请退税不符合条件,故付某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即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莲税复决字〔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五莲县税务局行政复议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在收到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付某受理情况、通知第二税务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后作出莲税复决字〔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付某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书详情:
付家辉与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蒙与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主体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虽在最后决定内容中表述为维持第二税务分局的《关于付某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但从其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来看,其对付某的退税申请作出了新的独立的判断,实质上完全改变了第二税务分局行政答复的处理结果。基于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应将原行政行为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应向付某释明,告知其选择适格的被告。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错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第二税务分局的税务行政答复处理结果为有条件地审核是否退税,而五莲县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结果为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不存在退税情形。第二税务分局的税务行政答复的处理结果与五莲县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一审法院对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均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认为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均合法,从而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处理结果相互矛盾的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为合法,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最终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发回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判决书详情:
付家辉、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蒙、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要点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 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

○ 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 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因五莲县政府不断调整目标公司的燃气经营区域导致目标公司经营区域大幅减少,股权价值降低,付某已提供了五莲县政府的相关批文,应视为有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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