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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公司不服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保全措施,认为税务局冻结其存款账户违法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税务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法院最终判决税务局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违法。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0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金宇公司应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共计765,570元及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已产生的滞纳金455,245.61元。2014年1月26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金宇公司未申报缴纳税款755,028.75元,且经该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未改正,决定对金宇公司罚款77万元。金宇对上述两份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复议。2016年11月11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塔地税通[2016]1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金宇公司在接到该通知3日内缴纳税款和罚款合计1,535,570.06元。金宇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7年5月4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同意办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017年5月5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保冻字[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北塔区地税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7年5月5日17时起对金宇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存款账户实施冻结,停止支付2,272,112.43元。金宇公司认为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依据违法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和违法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冻结原告的存款账户违法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邵北地税保冻字(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辩称
一、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1、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具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2、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保全行为具有合法性。
二、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执行税收保全措施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符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法正确。
争议焦点
税务局对欠税的金宇公司,冻结其存款账户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0日、21日分别对原告金宇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但金宇公司未按照上述文书履行义务,后经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后,金宇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
法院判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可以对其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本案中,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却对金宇公司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行政程序不妥。因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对金宇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宇公司未缴纳税款和罚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保冻(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对原告金宇公司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虽然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程序违法,但对原告金宇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邵北地税保冻(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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