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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有真实货物交易涉虚开普通发票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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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4 21:49: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间,车某因在向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供应砖头结算时无法出具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应某(另案处理)虚开了3份受票单位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开票单位分别为常州锐凯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宏帆林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法帝尔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400,018元。法院认定车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


明税观察

实践中,很多纳税人认为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会承担刑事责任。其实《刑法》205条不仅仅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规定了针对虚开普通发票的“虚开发票罪”。

根据《刑法》205条规定,虚开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目前,关于虚开发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实践中由各司法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比如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刑终41号刑事裁定书所载案例,因其涉及到税务干部虚开发票近7000万元,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那么,什么行为能够构成虚开发票呢?

根据《刑法》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此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都是虚开发票行为。

从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有实际经营业务,如果发票的开票人与受票人与业务情况不符,那么仍然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本案判决书如下:

车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暂住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车某因在向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供应砖头结算时无法出具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应某(另案处理)虚开了3份受票单位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开票单位分别为常州锐凯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宏帆林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法帝尔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400,018元。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述虚开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均已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吴某、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虚开的发票及财务凭证、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完税证明、处理情况、税收缴款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车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车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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