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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个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收入偷逃个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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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1 22:3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要点:

近日,某县稽查局成功查处了一起隐匿个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涉税案。

案例详情:

甲公司注册地点在某县某镇,全部由个人股东出资组建。该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于2002年11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出资人为钱某、李某、赵某等28人,钱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管理、机车车辆配件销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1年12月,钱某等人退休,将在该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李某等人,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

2012年9月初,某县稽查局与工商部门交换资料时发现,该公司在2011年12月发生了股权变更交易,总出资额不变,股东由28人减少为18人。

该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由乙公司(为该公司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该公司投资者实际掌控)暂时垫资支付股权溢价收购款1372万元。为达到不缴个人所得税获取非法收入目的,该公司投资者在乙公司支付该收购款时,虚构往来隐匿收益。通过这种手法,甲公司退出的原股东钱某等在检查所属期间形成以下违法事实:取得股权转让收入1372万元,相应股权原始出资额为980万元,少缴纳个人所得税(1372-980)×20%=78.4(万元)。

对该企业投资人作如此重大变更,却没有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没有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涉税违法风险。2012年11月,在该县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甲公司被确定为重点稽查对象。

稽查过程

在开始检查前,稽查人员了解到甲公司是一个没有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没有设置账簿,没有使用银行账户,也未履行正常的纳税申报义务。进一步了解后,稽查人员得知甲公司所投资的乙公司营业状况良好、赢利能力较强,而且乙公司的管理层基本都是甲公司股东等情况。针对甲公司无账无资金流可查的情况,稽查人员迅速研究分析案情,拟定了对甲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乙公司同时检查的工作思路。

首先,9月7日,稽查局同时派出两个小组对甲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乙公司进行突击检查。甲公司意料之中没有拿出账册,但乙公司账务非常繁多,往来业务也非常复杂,为检查工作增加了难度。

9月8日,乙公司的“借:内部往来——内部某些经营单位;贷: 银行存款”的会计分录引起稽查人员的注意:这些会计分录集中发生在某企业办理股东变更后3个月,记账凭证后所附原始凭证没有任何业务内容,而所附支票存根上的签名却是钱某等退出的原甲公司股东。经过进一步检查发现,各人取得的金额比例与其所占甲公司的比例一致,由此稽查人员意识到这是一个重要的线索。

9月9日,检查人员分为3个小组对乙企业会计、内部相关经营单位业务经办人员、甲企业部分股东同时进行谈话。首先,从乙企业内部某些经营单位业务经办人处确认上述内部资金往来业务并不真实存在的事实;其次,检查人员根据被询问人的回答,发现的新线索,同时抓住新线索进行询问和外调,追根究底;再次,出示从工商等部门取得的股权变更资料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资料。在事实面前,企业不得不交出了股东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甲公司原股东承认了不设账簿而利用他们控制的甲企业隐匿个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收入少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根据查清的违法事实,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税务机关依法对钱某等查补个人所得税78.4万元,对查补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钱某等采取上述隐匿手段不列收入少缴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个人所得税1倍的罚款78.4万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二)规定,对甲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0.5万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乙公司应代扣而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的罚款39.2万元。

甲公司原股东钱某等隐匿手段不列收入、不缴个人所得税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已构成偷税罪;鉴于张某等是因偷税首次被实施行政处罚,且经该局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能够按时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规定,不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至此,一起隐匿股权转让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涉税案成功告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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