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2008年5月,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对一项中间控股公司的离岸股权转让交易征收所得税的案例进行调查。此案基本事实如下: (1) 新加坡A公司持有新加坡B公司100%的股权,新加坡B公司持有中国C公司31.6%的股权; (2) 新加坡B公司实收资本为100新加坡元,该公司持有中国C公司31.6%的股权,除此之外没有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活动; (3) 新加坡A公司将其在新加坡B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国D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38万元,股权转让收益900多万元)。
裁定: 中国税务机关最终判定,新加坡A公司转让新加坡B公司股权的实质是转让中国C公司31.6%的股权,新加坡A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实质上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对新加坡A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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