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切实规范纳税人涉税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结合全省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信息,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商业活动和个人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基础信息; (二)发票领购使用信息; (三)纳税人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核算办法备案相关信息; (四)纳税人申报、税款入库及财务报表信息; (五)纳税人享受各类税收优惠政策信息; (六)纳税人的各类资格认定备案信息; (七)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定额核定信息; (八)纳税人涉税违法违章信息; (九)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十)国税机关从第三方获得的各类涉税信息; (十一)纳税人税控装置的有关数据和资料; (十二)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从纳税人处提取、记录的涉税信息和财务指标信息; (十三)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条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各级国税机关和国税 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五)有职权查询且用于公务的相关部门查询的信息。 第四条 纳税人涉税信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实行分层级、分环节的管理模式,明确划分各部门负责管理的涉税信息内容及职责; (二)集中维护。建立集中的维护处理管理模式,对基础信息进行监控管理,提高数据质量; (三)信息共享。实现基础信息一次采集,集中存储,共享使用。最大限度运用电子数据,减少使用纸质资料; (四)强化应用。强化应用意识,改进基础信息采集方法,提高基础信息的应用频率,拓展基础信息的应用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办公室负责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包括: (一)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受理工作; (二)对外部门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资料的终审; (三)将外部门涉税信息查询的申请资料转交本级各业务职能部门进行查询。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征管部门负责纳税人税务登记基础信息、纳税人开户银行信息、普通发票领购使用信息、定额核定信息、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核算办法备案信息、申报纳税信息、社会综合治税成员单位间数据信息的查询。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货物劳务税、所得税、进出口税收、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各职责范围内税收优惠政策及纳税人各类资格认定审批、备案信息、进出口税收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领购使用信息的查询。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稽查、法规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违法违章信息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情报或保卫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信息的查询。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信息的查询。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负责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分析资料及减免税调查、分析数据的查询,欠税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信息中心负责协助各相关部门进行涉税信息的查询、税收信息系统的数据管理、后台数据和备份数据的保密、技术运维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及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受理、转办工作,并向查询人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涉税信息查询的申请资料、出具的告知书等相关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工作,由提供数据信息的各业务职能部门负责。 第三章 涉税信息的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 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各级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应按照采集环节、岗位职责的要求,确保及时、完整、真实、规范地录入涉税信息。 第十六条 各信息管理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信息系统操作规程的要求,按照业务运行层级准确设置操作人员的使用权限,杜绝越权操作现象的发生,防止纳税人涉税信息外泄。 第十七条 凡按规定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处理的税收业务工作,必须通过信息系统处理,不得进行机外操作。操作人员应当以本人的口令进入信息系统处理税收业务工作,严禁违规使用他人口令、或委托他人进行操作。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防止涉税信息泄密、失密。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内部各业务职能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采集、存储和使用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保密措施: (一)不得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泄露纳税人涉税信息; (二)不得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税务检查过程中泄露纳税人涉税信息; (三)严禁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 (四)对涉税信息纸质资料,国税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五)对涉税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信息; (六)载有纳税人涉税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到期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七)严禁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信息外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涉税资料的存放场所要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 第四章 涉税信息的外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及程序,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信息的第三方以及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一)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二)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情报或保卫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四)社会综合治税成员单位之间的数据信息交换、反馈工作; (五)有职权查询且用于公务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可供查询的涉税信息仅限于国税机关直接采集的和纳税人报送的涉税信息,国税机关因工作需要从第三方获取的信息不列入被查询范围。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在本单位管辖权限范围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发现查询对象不属于本级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查询人到有管辖权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向国税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或被查询纳税人所属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一式2份,式样见附件1); (二)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备查验,并提供复印件留存; (三)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四)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第二十七条 各办税服务厅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查询条件确定受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查询出所需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数据依次交本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分别审核; (二)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分管领导对申请内容及拟提供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数据进行复核。对符合提供条件的,在《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上签章,并同意按照申请内容出具《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告知书》(式样见附件2)或信息复印件交付查询人;对不符合查询条件或因故未能提供相关信息的,签署不同意提供的原因。由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向国税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向负责受理的同级国税机关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 (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上述单位要求通过联网、光盘等储存介质定期提供纳税人涉税信息数据的,由同级国税机关与索取方签订保密等相关协议,明确信息用途、管理责任,并报省局备案后方可提供相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办公室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查询条件确定受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查询受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转相关业务职能部门。业务职能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查询出所需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数据依次交本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分别审核; (二)业务职能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对申请内容及拟提供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数据进行复核。对符合提供条件的,在《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上签章,并同意业务部门按照申请内容出具《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告知书》或信息复印件;对不符合查询条件或因故未能提供相关信息的,签署不能提供的原因,由业务部门转交查询受理部门。由查询受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网络、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方便纳税人自助查询自身涉税信息。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纳税人、政府组织和相关单位外,其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各级国税机关均不予受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受理、查询职责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泄露涉税信息的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涉税信息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级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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