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328
  • Tax100会员 32546
查看: 860|回复: 0

全国首例:税务局公开回应股权代持隐名股东所得税问题

2万

主题

3万

帖子

3万

积分

专家团队

Rank: 10Rank: 10Rank: 10

积分
36336

2020税务高考

2020-9-7 00:0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梳理分析股权代持关系税收政策 【税海涛声按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人,在对外投资等对外关系中,显名股东实施的是一种隐名的间接代理行为。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事项;确定纳税人、判别享受税收优惠是否适格等税收征管事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事项。

在税收领域,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两者既有交集但更有区别。


向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征税,按税法的规定确定税收征免(免税主体、是否符合免税条件等),是税收执法的起码要求。行政执法,按已有的规定执行是正道,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只有按税法(税收政策)规定执行的义务,没有创设政策的权利。


“税收法定”不正是大家所追求的吗?因此,本人赞同厦门税务对此问题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税函〔2020〕125号

尊敬的周永伟先生:
《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收悉,该件由我局独办。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办理工作背景
我局高度重视上述提案,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注重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当前股权代持关系实质,梳理分析股权代持关系税收政策。


  二、办理情况
(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明确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二)关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1.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2.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
关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后,转付给隐名股东(企业),隐名股东(企业)是否能够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的问题,由于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税法也未规定可以“穿透”作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
关于提案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其适用情形仅限于限售股。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今后,我局将持续做好税收服务工作,严格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关于股权代持的税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我局也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在这份答复中,厦门税务局明确:
1.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
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人民法院认可的代持合同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


2.不同身份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不同
隐名股东为自然人时,其取得显名股东转付的税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的9种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隐名股东为法人时,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取得的所得,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3.法人代持关系下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免税
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为法人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并向隐名股东转付,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且权益性投资免税的政策不能穿透适用,因此,隐名股东需要就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星空(赵国庆)总结

615_1599408325228.jpg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1479971814@qq.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