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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政策] 国函〔1986〕107号 | 国务院对天津港延长实行“以港养港”办法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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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2-12/26/content_3901.htm
发文单位: 国务院
文件编号: 国函〔1986〕107号
文件名: 国务院对天津港延长实行“以港养港”办法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12-12-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务院对天津港延长实行

“以港养港”办法的批复

国函〔1986〕107

天津市人民政府、交通部: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港延长实行“以港养港”办法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天津港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进行港口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实行“双重领导,地方为主”和“以收抵支,以港养港”的办法以来,扩大了企业自主权,增强了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并取得了显著效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天津港实行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中委〔1984〕 17号)的规定,试行办法到一九八六年期满。为了进一步积累经验,同意天津港继续实行上述办法,实行时间延长到一九九○年。
二、为加强航政与港监的统一领导,行使国家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将港务监督划出,组建天津海上安全监督局,由交通部和天津市双重领导,以部为主。但引航和岸线管理仍由港务局负责。组建工作由交通部和天津市协商办理。
天津外运分公司在试行期间已转属天津市外贸局领导,其利润在一九九○年前仍留天津港,用于港口建设。
三、国家批准征收的港口建设费,由天津港按规定征收并全部上缴交通部。天津港所需的水上过驳措施费,作为专项资金,由交通部另行拨付。
四、按照“以收抵支,以港养港”原则和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用好养港资金。如有缺口,由天津港采取合理安排项目、利用外资,多创利润、降低工程造价等办法自行解决,国家不再补贴。港口及配套下放单位的外汇收入及外汇留成仍按原规定留给港口用于建设和技术改造。
国 务 院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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