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领域
| 涉及行业
| 限制或禁止项目相关规定
| 法律依据
| 开放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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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服务
| 航空运输业
|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
|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0号)
| 允许外商投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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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建筑业
| 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4;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4。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8;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8。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原建设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
| 取消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外籍技术人员的比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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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教育服务
| 广播、电视、电影、音像业
| 禁止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
| 允许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制作业务(限于在北京国家音乐产业基地、中国北京出版创意产业园区、北京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内开展合作,中方应掌握经营主导权和内容终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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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艺术业
|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选择文化娱乐业聚集的特定区域,允许外商投资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设投资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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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艺术业
|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选择文化娱乐业聚集的特定区域,允许外商投资设立娱乐场所,不设投资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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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
| 银行业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在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 研究允许新设或改制成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在提交开业申请时可以同时申请人民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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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和旅游服务
| 企业管理服务
|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
| 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资产总额降为不低于两亿美元,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数量降低为五个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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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
| 禁止外商投资中国法律事务咨询(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除外)。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
| 探索密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的方式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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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业
|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原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2号,2005年5月24日予以修改)
| 1.在中关村进一步放宽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外资比例限制。
2.取消“中外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要求。
3.允许外资直接入股既有内资人才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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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医疗服务
| 医学研究与试验发展
|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是已在境外注册的药品或者已进入Ⅱ期或者Ⅲ期临床试验的药物。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 1.对在国外研发、具有重大意义的新药项目,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允许在京开展临床试验。
2.按照药品进口的有关规定,允许原研对照药品和在研临床试验药物的进口,允许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境外研发外包企业及cGMP生产厂家生产的临床研究药物,用于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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