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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 武汉市管公积金 武公中规〔2018〕4号武汉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印发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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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gjj.wuhan.gov.cn/zwgk_10/zc/gfxwj/jc_10/202008/t20200828_1437884.html
发文单位: 武汉市管公积金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武汉市管公积金 武公中规〔2018〕4号武汉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印发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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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管公积金
武公中规〔2018〕4号武汉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印发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公中规〔2018〕4号 有效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
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5月31日


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武汉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三)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监督检查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六)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缴存范围与账户设立

  
第五条 武汉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用人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八条 与武汉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每年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有条件的单位,缴存比例可以提高到12%。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致。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5%)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二)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三)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批。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为职工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为职工调整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后,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主体责任。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国家和武汉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账户变更、转移、封存、启封及注销

  
第二十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或者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与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调往外省市工作,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武汉地区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且个人账户未冻结的,可向外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武汉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调入武汉地区单位工作,并已与武汉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武汉地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可向武汉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武汉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暂无就业单位且需保留公积金账户的;
(二)与所在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但本人已不在岗的。
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集中托管专户,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无新的接受单位,且男职工未满50周岁、女职工未满45周岁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托管。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账户转移、封存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20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20日内直接予以办理。

第五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七条 缴存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可同时开通单位网上业务,在单位网上业务平台上操作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封存、转移等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单位签订《武汉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服务协议》及《武汉住房公积金网上缴存委托收款协议》,确保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确保单位网上业务规范有序办理。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一条 缴存职工可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公积金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柜面等方式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缴存职工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复核。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有关公积金缴存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投诉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数据证明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规定计算次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三十六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事宜,而影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封存、集中托管等手续办理或者账户资金安全的,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举报、投诉单位不如实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不接受检查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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