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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合肥市人社局 合人社秘〔2020〕45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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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2020-8-31 16:19: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合肥市人社局
文件编号: 合人社秘〔2020〕45号
文件名: 关于印发《合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20-03-1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帖最后由 李威03 于 2020-8-31 16:21 编辑

关于印发《合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城乡建设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业和园林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中心)、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中心):

现将《合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请直接在文末下载)
附件1.合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

附件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收取凭证

附件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索赔通知书

附件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注销申请表

附件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注销通知书

附件6.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差异化缴存申报表

附件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差异化缴存证明

附件8.(辖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统计表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城乡建设局


合肥市交通运输局                  合肥市水务局


合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2020年3月18日





附件1.合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docx

17.1 KB, 下载次数: 179

附件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收取凭证.docx

15.83 KB, 下载次数: 147

附件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索赔通知书.docx

15.88 KB, 下载次数: 121

附件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注销申请表..docx

16.28 KB, 下载次数: 133

附件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注销通知书.docx

14.82 KB, 下载次数: 132

附件6.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差异化缴存申报表.docx

17.82 KB, 下载次数: 150

附件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差异化缴存证明.docx

16.33 KB, 下载次数: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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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8-31 16: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合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预防和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应用,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保证金保函的指导意见》(皖人社秘〔2020〕3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引江济淮)、信息产业及各类基础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全面推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银行、保险机构担保制度,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工资保证金的管理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的保管和日常管理。

本市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均应缴存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单保函(以下统称保证金保函)方式缴存。开具保证金保函的银行、保险机构应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保证金保函的种类应当是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按工程项目缴存保证金保函,保证金保函额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保证金保函受益人为工程辖区人社部门。

联合体承包的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保函的缴存比例及方式,明确责任。

第六条 保证金保函有效期不少于3年,保证金保函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毕,开工日期以工程开工令为准。

保证金保函到期后,工程不能竣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提前30日办理保证金保函延期手续。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保证金保函收取情况报市人社部门。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与人社部门确认,并对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处理的同时,人社部门可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启动保证金保函索赔程序,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的保证金保函中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一)因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造成分包单位无力支付或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因施工总承包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分包单位、班组长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履行清偿责任的;

(四)施工总承包范围的工程,因各类履约纠纷、经济纠纷引发农民工极端、群体性讨薪事件,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履行支付或清偿责任的;

(五)其他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八条 开具保证金保函的银行、保险机构接到人社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索赔通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指定的账户(含个人账户)支付款项,用于应急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保证金保函启用后10个工作日内,缴存保证金保函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人社部门重新缴存保证金保函。

第十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地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书面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经工程辖区维权机构确认后,方可办理保证金保函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保证金保函实行差异化管理。

具备以下条件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确认符合以下情形的,减半、减免或提高比例缴存保证金保函:

(一)工程项目能够按规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专户管理,工程项目开工前一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1%缴存保证金保函。

(二)工程项目能够按规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专户管理,工程项目开工前两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免于缴存保证金保函。

(三)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辖区人社部门推荐,被授予安徽省或合肥市“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的企业(自被授予荣誉称号起三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无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良记录,在肥新开工项目免予缴纳保证金。

(四)工程项目开工前连续2年内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4%缴存保证金保函。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保证金保函差异化状态信息。

第十三条 享受减半或减免缴存保证金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自确认拖欠行为之日起30 日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重新缴存保证金保函。

第十四条 开具保证金保函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人社部门、银保监部门的要求,与人社部门建立保证金保函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保证金保函的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重新缴存保证金保函的单位名单。

第十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对未按本办法要求办理保证金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联合人社部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责任单位实施处理,并记入信用黑名单。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范围以外工程的保证金保函由建设单位缴存,保证金保函额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可累加也可单个缴存,保证金保函受益人为工程辖区人社部门。

建设单位缴存的保证金保函不享受差异化管理。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行业主管部门与人社部门确认,并对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处理的同时,人社部门可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启动保证金保函索赔程序,从建设单位缴存的保证金保函中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一)因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导致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单位无力支付或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项目,未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专户管理,分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无力支付或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要求施工总承包范围以外工程的施工单位缴存同等额度的保证金保函,受益人为建设单位,也可将保证金保函内容纳入合同履约管理。

施工总承包范围以外工程的保证金保函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缴纳工资保证金的单位按原规定退还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对擅自动用、注销保证金保函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通信、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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