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林珠、杨凯开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林珠经他人介绍认识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已诉)和总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林珠与毛某某、张某某经商量,由被告人林珠负责为浙江某公司招揽代理出口业务,并找来被告人杨凯开等人作为业务员为浙江某公司联系代理货物出口业务,并约定提成比例。
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林珠、杨凯开明知毛某某欲通过虚构出口报关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仍受毛某某指使,由被告人杨凯开非法获取他人货物的报关出口单证等资料,且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林珠从其实际控制的临海某公司虚开14份受票方为浙江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浙江某公司用上述虚假报关单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1509263.6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9294.68元,后因被税务部门发现异常而未能退税。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林珠在台州市椒江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3日许,被告人杨凯开在义乌市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原文如下:
林珠、杨凯开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玉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20)浙1021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珠,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2月25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卢华富、朱虹颖,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凯开,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专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余姚市。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珠、杨凯开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遵照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珠及其辩护人卢华富、朱虹颖、被告人杨凯开及其辩护人冯锡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林珠经他人介绍认识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已诉)和总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林珠与毛某某、张某某经商量,由被告人林珠负责为浙江某公司招揽代理出口业务,并找来被告人杨凯开等人作为业务员为浙江某公司联系代理货物出口业务,并约定提成比例。
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林珠、杨凯开明知毛某某欲通过虚构出口报关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仍受毛某某指使,由被告人杨凯开非法获取他人货物的报关出口单证等资料,且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林珠从其实际控制的临海某公司虚开14份受票方为浙江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浙江某公司用上述虚假报关单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1509263.6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9294.68元,后因被税务部门发现异常而未能退税。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林珠在台州市椒江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3日许,被告人杨凯开在义乌市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珠、杨凯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毛某某、张某某、李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王某、周某、林某、徐某、潘某、孔某、蔡某、管某、韩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出库单、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退税明细材料、备案资料、银行转账明细、会计账及凭证、提单、情况说明、六查一联系、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凯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珠、杨凯开伙同他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有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林珠、杨凯开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林珠、杨凯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凯开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税筹圈)
短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七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只要以骗取国家退税款的目的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就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是否真正得到国家的退税款,只影响骗税出口退税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而不影响被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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