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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的税月]
“股权代持”涉税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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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0-8-21 03:0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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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晶晶亮的税月
标题:
“股权代持”涉税政策汇总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08-2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MjM5NzAwNQ==&mid=2247488620&idx=1&sn=af77aa68795f3b63d3b5baa69baf2f1f&chksm=9747eacea03063d8cc71bcca52217ec3ec827e9e2bdca0096e6aaf3b73df0680830cf1a17ce5#rd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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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前言】有关股权代持的涉税规定并不多,我目前收集到的政策规定有四个文件和一个问答,欢迎大家补充。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税函〔2020〕125号
日期:2020.7.28
尊敬的周永伟先生:
《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收悉,该件由我局独办。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办理工作背景
我局高度重视上述提案,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注重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当前股权代持关系实质,梳理分析股权代持关系税收政策。
二、办理情况
(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明确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二)关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1.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
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2.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
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
关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后,转付给隐名股东(企业),隐名股东(企业)是否能够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的问题,
由于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税法也未规定可以“穿透”作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
关于提案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其适用情形仅限于限售股。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今后,我局将持续做好税收服务工作,严格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关于股权代持的税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我局也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领导署名:黄小平
联系人:余玥
联系电话:0592-2021623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资料来源:税乎网、陇上税语)
——————————————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
国税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
五、关于代持股票的纳税主体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代个人持股的所得税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有明确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对代持股票转让的营业税征收以及企业之间代持股票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如委托方已将收到的转让款缴纳了营业税及所得税,且两方所得税又无实际税负差别的,可以不再向代持方追征税款。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转让限售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13年8月19日 闽地税函【2013】138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榕地税发〔2012〕1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大陆集团与新大陆生物减持登记在公司名下的限售股,属于企业买卖金融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按转让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当加收滞纳金。
此复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热点政策解答(2014年第一期)
85、
问:
目前有企业提出代持股份转让事项,其提供的资料主要包括代持股份的合同、公证等资料,他们认为代持股份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是存在的,法律并未禁止,从《合同法》理解一般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股份公司仅承认登记在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请明确税务如何对待?
答:
纳税人采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生转让的,仍应按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法征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晶晶亮总结】
从上述政策看,代持股在分红和股权转让环节的相关涉税处理如下:
一、分红环节
1. 如果是个人股东,显名股东收到股息红利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隐名股东收到显名股东转来的税后收益,不缴个人所得税。
2. 如果是企业股东,显名股东收到股息红利,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免税。隐名股东收到显名股东转来的收益,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免税的规定。
二、股权转让环节
(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
1. 企业出售代持的限售股,需要按规定缴税,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2. 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也就是说不需要缴税。
(二)对于股权对外转让行为,一般来说是由显名股东(代持方)为纳税义务人,如果隐名股东(委托方)已经缴纳了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款,而且委托方和代持方所得税税负无差别,可以不向代持方追征。
(三)对于股权从显名股东转给隐名股东的行为,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是要对显名股东征税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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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顾伯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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