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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山西人社局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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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t.shanxi.gov.cn/zwyw/zcfg/bmwj/200912/t20091231_66638.html
发文单位: 山西人社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山西人社局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12.3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山西人社局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
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晋教成[2009]20号



各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省属民办教育机构: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提取
1、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由学校审批机关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按《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最低数额。
2、《办法》下发之后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学校未办理开户手续前,可由举办者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风险保证金。但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须将风险保证金转到学校名下。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2010年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之前,到审批机关指定银行交纳风险保证金,但不得超过2010年7月31日。
3、从2010年开始,各民办学校在按《办法》第四条规定交纳最低风险保证金后,要在每个会计年度按《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当年年度学费收入,按《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确定民办学校次年应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需继续提取的,应通知学校和指定的银行。
4、对由同一举办者举办的两所以上不同层次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以层次较高的民办学校名义交纳风险保证金。但举办者及学校要有书面说明。
5、我省民办学校交纳风险保证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的学校确定为中国建设银行。建议各地方审批的学校也统一交纳中国建设银行。各审批机关应和当地确定的银行分支机构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及交纳、支取风险保证金等相关事项。民办学校或举办者也应和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分支机构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二、关于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管理
1、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由学校审批机关按《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2、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效益好,提取的风险保证金达到规定要求的民办学校,因学校发展建设,需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应根据学校发展现状、学费收入等情况,严格审查,动用风险保证金比例,由学校审批机关确定。
3、民办学校在合并、停办或解散时,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在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
对有遗留问题的学校,需动用风险保证金的,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支取风险保证金用于解决遗留问题,如有余额,退还民办学校。
三、各民办学校应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按时、足额交纳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的提取情况将作为民办学校年检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认真做好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提取及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附件:1、《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的数额。
实施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及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举办的同类型民办学校可降低到10万元人民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非学历中等教育机构、初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以不低于5%的比例,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自建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50%的,可不再提取。学校固定资产净值高于学校当年学费收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无抵押、贷款、外债),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
以租赁校舍形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应当达到其当年学费收入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后,按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低风险保证金高于第五条规定金额的,可不再提取。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金额的,按第五条规定逐年提取风险保证金。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额提取风险保证金。一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效益好,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风险保证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八条 民办学校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供下列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学校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发展情况、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收入等;
(二)审批机关发放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须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五)学校固定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及上述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并下达提取风险保证金通知书,由学校凭通知书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
第十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设立专户。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学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将向社会公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管理,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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