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人社局
关于深入开展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的通知
关于深入开展小企业劳动合同
制度实施专项行动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0〕96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30号)要求,我省决定从2010年到2012年在全省范围开展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用三年时间基本实现小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此,省级三方制订了《山西省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现将《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30号)、《山西省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工作方案》及《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并请你们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实施本地区的工作方案,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专项行动计划任务艰巨,意义重大。各级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作用,围绕总体目标,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工作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深入扎实推进专项行动开展。
各市的实施方案请于6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备案。
附件:1、《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30号);
2、《山西省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工作方案》;
3、《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联系人:贾新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
联系电话:0351-3046115
传真电话:0351-3046820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附件2:
山西省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
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方《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30号)精神,在小企业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进一步提高小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关于转型发展、安全发展、和谐发展的战略部署,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小企业科学发展相结合,在巩固提高大中型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的基础上,着力提高小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提高履约质量,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推动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双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
二、工作目标
从2010年到2012年,用三年时间基本实现小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力争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75%以上,2011年力争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5%以上,2012年实现小企业普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合法规范,劳动合同得到较好履行,基本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
三、领导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领导,按照国家要求,我省成立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领导小组。
组 长:康继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巡视员)
副组长:王 珍(省总工会纪检书记)
刘洪远(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常务副会长)
成 员:常志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处长)
师广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处长)
席曙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接待处处长)
高芮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农民工工作处处长)
徐林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处长)
温建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局局长)
刘 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总队总队长)
张晓锁(省总工会法律和集体合同工作部部长)
李晓东(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副秘书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办公室主任由常志峰兼任。
四、具体措施
1、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
各市县要对应成立专项行动工作领导机构,把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作为协调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围绕省里制定的总体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本地区的具体工作方案,明确承办单位、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等。积极争取中小企业局、工商联、民营企业协会等部门和组织的支持配合,形成推进专项行动的合力。各市每年要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里对各市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行检查通报。
2、认真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要加强对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 2010年在继续加强《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加大《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的宣传培训力度,争取年内对所有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轮训一遍,进一步提高小企业的劳动合同签约履约意识,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要采用举办法制宣传日、印制宣传手册、现场问答、开辟专栏等深入浅出的宣传培训方式,使基层工会干部和广大劳动者了解掌握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和维护权益的基本常识。
3、深入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要认真落实《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要将小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参加社会保险等重要用工信息列入劳动用工备案内容。要将劳动用工备案列入劳动保障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进一步提高劳动用工备案率,2010年全省劳动用工备案率达到70%,2012基本实现全部备案。要通过劳动用工备案,摸清小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用工底数,建立基本的劳动用工数据库,逐步实现对用人单位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动态监管。
4、加强对小企业劳动用工指导服务和支持帮扶。
要指导帮助小企业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各项劳动用工制度,制订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参保缴费等书面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要指导小企业选用省厅制订的7个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自行制订符合法律要求的劳动合同。要求小企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规范劳动合同履行、解除或者终止行为。在督导小企业认真履行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应尽义务的同时,加强对小企业的支持帮扶力度。要抓住“五缓四降三补贴”帮扶企业政策延长到2010年底的有利时机,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及时办理认定手续,享受政策扶持。
5、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要建立健全“网络化、网格化”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将包括小企业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做到不漏一户、不留死角。要将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等列入重点监察内容。加强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举报专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指导企业建立完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企业,消解在萌芽状态;依法处理因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3: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标准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本标准以外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另行制定。
四、中小企业标准为: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五、本规定中,职工人数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末从业人员数代替;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七、企业类型的确认以国家统计部门的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不再沿用企业申请、政府审核的方式。
八、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等五部委1988年公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及1992年公布的该标准的补充标准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