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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在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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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zjhrss.gov.cn/art/2014/2/17/art_1229101516_309188.html
发文单位: 浙江人社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在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4-02-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在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

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 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浙劳险〔1992175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意见处理好企业与职工签订承包合同后的有关保险待遇问题。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劳动部

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 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险字〔199227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在《关于职工与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发生伤亡后保险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川社险〔19926号)中反映:长江航道局宜宾地区办事处与其职工(司机)签订“汽车承包合同”,并经当地公证处公证。该合同规定,职工每年向单位上交一部分利润,并负担“本人及他人伤残亡及后遗症等项费用”。在承包期内,发生了翻车事故,由此引发了伤残职工保险待遇如何保障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我们征得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一九八八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88)民他字第1号批复:“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长江航道局的“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但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你们反映的问题属于“生死合同”性质。因此,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企业与职工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劳动保险政策的规定。至于合同中关于承包金的交纳明显不公的条款,可作适当调整。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一九九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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