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劳动局、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浙江省劳动局、总工会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79年5月14日)
浙劳薪(79)127号
省总工字(79)51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对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关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范围问题。
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凡是一九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劳动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现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待遇问题。
1.已经退休的工人,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一律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起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对于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当时其年龄男不满五十周岁、女不满四十五周岁,或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应维持原状,不能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但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则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
2.《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全省统一定为三十六元。
3.在计算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时,工人的粮价补贴仍与在职工人同样处理,继续如数发给。
4.实行计件、分成拆账、半计时半计件工资制的退休工人,在计算退休、退职费时,对于有计时标准工资的按计时标准工资计算;没有计时标准工资的,按退休、退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退休、退职费的基数。
5.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下达后,退休、退职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待遇,暂按原单位在职工人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待遇处理。过去已退休的工人,其家属医疗补助待遇,暂不变动。
6.《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退休工人易地安家费,是指一九七八年六月以后退休的工人,凡符合下列情况者可发给安家补助费:
(1)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不论从市区到城镇、从城镇到市区,以及在一个县境范围内的镇与镇之间连同户口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但是,在同一市区、同一城镇范围以及其他不属易地安家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2)从市、县城及县直属镇居住地连同户口迁居农村生产队安家的,发全易地安家补助费三百元。但每天能上下班回家居住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3)从县直属镇以下的小城镇、小集镇居住地连同户口迁居市、城镇或农村安家的,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但每天能上下班回家居住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7.有保留工资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其保留工资暂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注一)
8.退休工人的本人标准工资低于二十五元,其退休费应按二十五元发给;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工人,其本人标准工资低于三十五元的,应按三十五元发给。
9.对于自动离职后查出患有二、三期矽肺病(包括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病)的工人,在自动离职后,未再从事过矽尘工作,现在因生活困难又找上门来的,仍按一九六七年八月七日原劳动部、内务部“关于自动离职的患矽肺病职工待遇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办理,发给原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费,不能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注二)
10.过去已按因工致残退休的工人,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提高退休待遇的,必须重新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四)项条件的,可按《暂行办法》第二条(二)项的退休待遇处理。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四)项条件的,仍维持原状。
11.关于归侨、侨眷工人批准出境后,退休、退职费如何发给的问题。
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工人,凡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退休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职生活费。
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工人,凡不符合《暂行办法》的退职条件的,可办理离职手续,并由原单位按下列标准一次发给离职补助费:
(1)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2)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3)连续工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但离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在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后,本人和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从原任职驻地到出境口岸的旅途费用(包括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发给。
12.退休工人去世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处理问题。凡是企业单位的退休工人因病去世后,发给企业平均工资二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并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一次发给原本人工资六至十二个月的抚恤费。因工死亡的,发给企业平均工资三个月的丧葬费,并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按月发给原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到百分之五十的抚恤费;凡是行政、事业单位的退休工人去世后,按照原单位在职工人去世的待遇处理。
(三)关于支付退休费的办法和手续问题。
对于已由民政部门支付退休费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工人,由民政部门按新核定的退休费标准计发退休费,并补发自一九七八年六月至调整前这段时间的退休费差额。具体手续应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并通知退休工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
(四)关于革命工作年限和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
工人的革命工作年限是指参加公私合营、国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连续工龄计算仍按现行的规定处理。例如,一个工人在解放前就参加工作。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这个企业经历了私营、公私合营、国营三个时期。那么这个工人的连续工龄可以从参加私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革命工作年限应从参加公私合营、国营企业之日算起。如果这个企业在建国前就转为公私合营、国营企业的,这个工人就可以算为解放战争期间参加工作的。
(五)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如何贯彻《暂行办法》的问题。县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凡是经济条件允许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的各项具体规定办理,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暂行办法》所定的标准;经济条件有困难的,其退休待遇的各项标准和易地安家补助费可低于《暂行办法》所定的标准,也可维持原来的制度。待经济条件允许时再按《暂行办法》的各项待遇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本系统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研究确定。
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市、县参照上述精神研究确定。
(六)关于审批权限问题。
工人退休、退职的审批权限,可由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七)关于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方面的问题。
1.实行的时间和范围。
自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达之日起。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含一九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劳动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按规定退休、退职后,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包括养子养女)参加工作。
县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可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办法,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驻浙部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退职后,招收其子女问题,可参照地方企事业单位的办法办理。
2.招收子女的对象。
招收对象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不受下乡满两年的限制);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本人户粮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城镇户口的其他待业青年;在本省镇办、街道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子女;但其子女已是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均不属于招工对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退休后,其配偶也不属于招收对象。
3.招收子女的条件。
(1)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年龄一般应是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未婚青年。对于确有特殊情况的(如上山下乡老知青等)招工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2)招收对象必须身体健康,经县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患有严重疾病,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不予招收。
(3)对退休、退职工人的已婚子女,可根据其配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配偶是本省市、县的职工或城镇居民;部队干部或城镇入伍的战士及部队职工;本省下乡知识青年;对于浙江的支边知识青年,其配偶是外省、市支边青年或职工,均可招收。但配偶是当地农民或职工,为了不扩大夫妻两地分居,本省不予招收,可把补员指标协商划给所在省、市、自治区,就地安排工作。
对于在本省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和农村子女,其配偶是当地社员、职工或居民、退休、退职工人的单位,应与当地劳动部门联系协商,将补员指标划出,就地就近安排。当地劳动部门应积极支持,帮助落实。省与省之间(包括中央部署单位)的补员指标划拨,应经省劳动局办理手续。
4.户粮关系在农村的工人退休、退职后招收子女的户粮处理问题。
凡是户粮关系在农村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和一九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批准退休、退职后,招收其农村子女时,可以将其子女的户粮迁到工作单位所在地。
户粮关系在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批准退休、退职后,招收其农村子女的户粮关系仍应留在农村。
5.招收的办法和手续。
(1)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掌握“先退后招、出一进一、当年退当年招”的原则,严格执行劳动计划。
(2)招收的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原则上由本单位自行安排。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也可由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进行调剂。
(3)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审批手续,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办理。
6.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达后,家居农村的工人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者死亡,而补员指标已被调剂使用,未按规定招收其子女的,今年在办理补员招工时,对他们的子女可给予照顾,但必须要有劳动指标,其指标应在各单位、各部门今年的自然减员或招工指标中调剂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