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适当提高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关于适当提高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通知
浙劳人险[1990]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批转的《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简称《安排意见》,下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适当提高国营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待遇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请按照执行。
一、国营企业中,凡在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的人员,均可按《安排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高离休、退休和退职待遇。
二、建国以前各个革命时期参军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凡已按照省委老干部局、省劳动人事厅浙老干[1988]8号文《关于解决没有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部分离休干部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行离休费已达到《安排意见》所规定的离休费数额的,不再提高;凡未达到《安排意见》所规定的离休费数额的,可按规定提高。
三、部分离休人员,按照省委老干部局、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浙老干[1989]6号文《关于调整部分离退休干部生活补贴费的通知》所增发的每人每月0.5元至3元的生活补贴费,可与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12至17元的生活补贴费,一并纳入本人离休费,作为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规定,符合享受增发一至两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条件的,其按规定享受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2元至17元的生活补贴,可纳入本人退休费总数,作为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本条规定,仅限于计发一至两个月的生活补贴,不涉及其他待遇。
[例如:某离休人员,离休费为76元(六类区、下同),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享受17元的生活补贴。离休时工作年限满40年,每月可增发3元生活补贴费。这3元生活补贴费,可与按规定享受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7元生活补贴相加后再加上本人离休费76元,计101元,以此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的生活补贴。]
四、提高职工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将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浙劳人险[1988]66号文《关于解决部分退休职工退休待遇偏低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35元,提高到5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45元提高到60元。
五、对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人员,和一九五七年底前参加工作,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人员,按其本人离休、退休时的原标准工资就近往上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增发离休、退休费,计入离休、退休费总数。
《安排意见》第七、九两项规定,离休人员不能重复享受。
[例如:某退休人员,原标准工资为65元,本企业起级工资标准为38元,就近往上按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所列的69元与81元的差额(即12元)增发退休费。]
六、对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四、五两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先按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在此基础上,再按第五条的规定增加退休费。
[例如:某退休人员,原工资为48元,起级工资标准为38元,其退休费按75%计发为36元。应先将其退休费最低保证数提高到50元,如果该同志属于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可在退休费最低保证数50元的基础上,再按本人原标准工资就近往上按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所列的49元至59元的差额(即10元)增发退休费,这两项合计为60元。]
七、给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已享受《安排意见》第七、九、十一项待遇的人员)普遍增发离休、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就近往上与劳人薪[1985]31号文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例如:某离休人员,原工资为68元,本企业起级工资标准为37元,按本人原标准工资就近往上按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72元至84元的差额(即12元)增发离休费。]
八、退休人员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七条规定所增发的退休费,均不打折扣,直接计入本人退休费总数。
九、按照《安排意见》有关规定提高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凡已根据省人民政府浙政[1986]35号文《批转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给退休职工适当加发退休补贴费的报告>的通知》加发退休费补贴的,仍可继续享受。
[例如:某退休人员,原标准工资为78元,起级工资标准为37元,退休费按75%计发为58.5元,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增发了12元的退休费,两者合计为70.5元。该同志一九五二年底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已按省政府浙政[1986]35号文件规定加发了本人原标准工资(78元)15%(11.7元)的退休补贴费。应将其加发的11.7元的退休补贴费与58.5元的退休费和增发的12元退休费合并计发。]
十、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其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我省规定的30元提高到40元。在此基础上,退职人员再普遍增发每人每月8元的退职生活费。
十一、按《安排意见》第七至十一项提高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所需经费,按现有开支渠道解决。
十二、由民政部门管理并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凡符合《安排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相应提高待遇。具体手续由民政部门办理。
十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是否提高生活待遇及提高多少,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省级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十四、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规定提高待遇的,应由所在单位填写《提高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审批表》(表式附后),按现行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审批。
一九九〇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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