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出境假期工资待遇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
出境假期工资待遇的通知
浙人薪〔1992〕74号
各市、地、县人事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
最近,一些地区和单位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事经组织批准出国、出境期间事假工资待遇,由于没有文件规定,处理比较困难。为此,经研究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国家机关(含党派、团体,下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事要求短期出国、出境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经组织批准出国、出境的事假工资待遇,按下列标准发给:
事假不超过一个月(含一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指基础、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护龄津贴,下同)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事假在一个月以上不超过二个月(含二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事假在二个月以上不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百人之五十发给;
事假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出境的假期和超过规定假期的待遇,可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仍按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88)教外综字003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事假期间的奖励工资按原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浙劳人薪(86)69号、(86)财行152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各单位原已制定事假待遇办法的可以继续实行。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如有统一规定,则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