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社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厅 药品监督管理局 物价局文件
浙劳社医[2001]10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1号),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系。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出台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按《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西药报销范围》和《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中成药用药规范》执行。其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目录药品,按乙类目录药品处理;其他药品按甲类目录药品处理。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公布后,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其价格必须按国家计委和省物价局规定的价格执行。
第四条职工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职工个人自理5%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职工使用甲类目录药品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对职工就医用药应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配药量:门诊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不超过7天量;癌症、高血压、冠心病、肺结核、糖尿病、精神病、慢性肝炎不超过1个月量;出院带药不超过15天量。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自制制剂,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未经核准的制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自制制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
(二)制剂品种名称、规格、剂型、处方组成、处方来源、临床作用、质量标准。
(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
第八条对控制使用的药品,应按规定严格掌握适应范围。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010427
执行日期:200105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