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浙劳社法监〔2002〕50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转发给你们,并对生活补助费标准和《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支付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支付问题,以《条例》废止时间为准,对在《条例》废止前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按职工在《条例》废止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以《条例》废止前职工最后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计发基数;对在《条例》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按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职工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以国发[1986]77号文件废止前职工十二个月的平均月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工资”按照浙劳复[1997]58号文件确定。
三、国有企业改制后未转换身份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各地已有规定的,可按当地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第一条执行。
四、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生活补助费的支付,也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