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基准
| 备注
|
1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应当处罚事项
|
3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4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5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6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7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8
| 在法律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9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10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11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12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可以处罚事项
|
13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14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15
|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16
|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17
| 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18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19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20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 可以处
罚事项
|
21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2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3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24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5
| 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注:该违法行为案件侵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应按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实施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26
| 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7
| 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劳动者本人、未制发工资支付表等违反《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 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28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有违法所得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29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30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
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应当处罚事项
|
31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
|
32
|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33
|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34
|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
35
|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生育产假规定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36
| 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
37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
38
| 违反《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
|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
|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39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40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劳动
|
41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42
| 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一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43
| 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情节严重,但影响不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③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44
| 未按规定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 | | | | | | | |
45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46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
|
47
| 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的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48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49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50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51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52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
53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
54
|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55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应当处罚事项
|
56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或《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57
| 不按要求报送资料等,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58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
59
| 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60
| 拒不执行询问通知书
|
61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 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警告,并可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警告,并可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可以处罚事项
|
62
| 劳务派遣单位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骗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63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2000元;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8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应当处罚事项
|
64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①较轻违法行为,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可以处罚事项
|
65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警告,并可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警告,并可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警告,并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66
|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①情节严重,但影响不大的,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67
|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4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68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4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69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5倍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70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4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可以处罚事项
|
71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责令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处罚事项
|
72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②一般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③严重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应当处罚事项
|
73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等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②一般违法行为,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③严重违法行为,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应当处罚事项
|
74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学校未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②一般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③严重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应当处罚事项
|